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09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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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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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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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台灣銀行大安分行 │97年3月24日 │13,230元 │AC0000000 │ │
│ │限公司丁偉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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