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八民執寅一一八零八字第三五七八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四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吳秀南 (即原告之父)與被告 之借款,於民國 (下同)79 年4月10日與吳秀南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 面額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以下 簡稱系爭本票)與被告。嗣因原告與吳秀南無力清償,被告 遂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之裁定執行 (即本院80年度票速字第 4608號民事裁定,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88年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 (88年度執字第11808號),因執行無結果換 發債權憑證即本院88民執寅11808字第35781號債權憑證 (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8月6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受理,即本院97年執字第76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臺北市介 壽國中每月三分之一薪資、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民生分 社活儲第00-0 000000號帳戶及查封坐落於宜蘭市○○○段 七結小段地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為宜蘭市○○路○段 57 巷4弄6號之建物。因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 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時效並無中斷, 至遲應於93年9月16 日時效完成,然被告迄至97年8月6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 明:( 一)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 本院97執寅字第7649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吳國禎及訴外人吳秀南為父子關係 (以下簡 稱原告等人),在79年間因被告識人不深,在代書葉增松以 優厚佣金誘惑並稱原告等人信用良好有不動產抵押擔保調現 之情況下,共計出借一千餘萬元予原告等人。未料原告等人
惡性倒閉避債,將不動產於80年迅即過戶第三者、所開借據 或支票皆未能兌現。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則 因惡性避債, 經判處毀損債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 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82年5月17日核可,系爭債權憑證於88年9月 15日核發, 原告一直躲債,住居所不斷變更,被告所寄存證 信函五封均未拆信,因住址不明,無法如願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信用方法,原告因行為不端,故於97年6月9日經本院97 年度執字第25167號執行終結在案,合法發給債權憑證有所 依據等情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9年4月10日與吳秀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有 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卷第37頁)、借據正本 (附於本院97年 度執字第76495號卷內)在卷可稽; 而系爭本票業已返還原告 , 為兩造是承在卷 (本院卷第33頁), 堪信屬實。(二)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八十年票速字 第4608號裁定 (該裁定正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11808號卷內), 並於八十八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文,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 於97年6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 , 並於同年8月6日向該院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 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9日發文, 以被告誤投聲請狀為由 , 轉送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76495號 給付票款事件, 詳參該76495號卷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吳秀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雖取得本院八 十年度票速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 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並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因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97年 間始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時效並無中斷, 至遲應於93年9 月16日時效完成,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憑證是 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被告雖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為斷。
(二)又,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自中斷而重行 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75號判決可參。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裁定, 其後雖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時效並不因此延長為五年。(三)再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 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於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同年度並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 內載「債務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之新台幣肆百伍拾萬元及自七十九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 應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三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執行程序終結後三年 內, 應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 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6月3日 再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由本 院執行處受理, 然距前次執行程序終結, 已逾三年, 被告訴 訟代理人丙○○到庭亦表示,88年至97年間僅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請求,並無其他的民、刑事事件,此有本院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足稽, 亦即被告自 八十八年間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九十七年間, 始為強制 執行聲請, 其間並無法定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揆前說明,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理。被告雖 辯稱:因原告故意遷址以避債, 行為不端,致被告未能順利 換發債權憑證,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執 行無著或未能全額清償,得換發債權憑證註記強制執行之結 果,原告並不因被告遷移住居所而導致無法換發債權憑證, 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後, 於八十八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被告遲至97年間始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 逾三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執寅字第76495號強制執行程 序,及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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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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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79.04.10│新台幣 │79.6.9 │系爭本票已│
│ │ │4,500,000 │ │返還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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