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庚○○
2樓
甲○○
癸○○
戊○
被 告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端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於89年5月30日以經濟部經商字 第089210146號函撤銷,有該撤銷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查被告端明公 司並無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自應 以被告端明公司之全體股東即丙○○、丁○○、庚○○、甲 ○○、癸○○、戊○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端明公司於民國82年4月26日,與原告簽署委任保證契 約,約定由原告就保證事項開發保證書;保證事項為就被告
承包之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 契約,在新台幣(以下同)1,555萬元範圍內保證委任人履 行契約義務;保證期間自82年4月26日起至85年10月26日止 。原告因上開契約而墊付之一切款項 (包括支付利息及其他 墊款),被告願立即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被告 清償之日止,按照原告墊款日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2.5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原告遂於同日82年4月26日簽發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予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 即履約保證書之受益人),如承包商(被告端明公司)未能 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致案外人蒙受損失,即由原告負賠 償之責。嗣被告端明公司因上開保證事項未能履行契約義務 ,訴外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於95 年6月15日要求原告履行履約保證責任,支付8,184,082 元 ,已由原告延吉分公司於95年6月22日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原告既已墊付款項予履約保證書之受益人,被告端明公司 自應依委任保證契約所載,給付墊付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予 原告
(二)本件其餘被告丙○○、丁○○、壬○○、辛○○、庚○○、 甲○○於92年7月30日各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端明公司 欠負原告之債務在3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 告癸○○於84年1月19日亦簽立保證書乙紙,亦以3億元為限 額,就被告端明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
(三)為此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 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書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七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6月 15日函、原告延吉分公司95年6月22日匯款收據及95年6月23 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95年6 月23日收據影本、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影本乙紙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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