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周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周美雲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 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 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 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 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 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 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 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 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 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 ,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 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105 年12月28日作成債 權表,並於同日函請債務人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春梅、許琇 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債權金額超過1,200 萬元依法將轉清 算程序表示意見,系爭債權表並於同日公告,此有系爭債權
表、本院更生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106 年1 月6 日函(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4至109 頁)在卷可佐。參諸司法事務 官所製作已確定之系爭債權表記載,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32,064,230元,已逾1,200 萬元, 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故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 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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