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磊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3樓
被 告 甲○○
戶)
被 告 戊○○○○○○
(戶)
被 告 丁○○
號2樓
被 告 庚○○
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元、美金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零角陸分、歐元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玖角柒分,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 保證書第7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先後自民國91年10月9 日起,邀同其 餘被告陳家弘(原名陳國雄)、甲○○、蕭萬森(原名蕭文 邦」、丁○○及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
證書,約定保證就被告磊冠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 務(含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 磊冠有限公司另於92年4 月10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期間自 92年4 月10日起至93年4 月10日止。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於 91至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3筆,合計36,430,000元,借 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均如附表㈠所示,並約 定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磊冠有限公司另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 狀項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 之本金,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不得 超過開發進口信用狀上所填載匯票之期限,利息則按原告通 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通知之一般 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0%之較 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自93年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 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共計墊付美金11,975.65 元、 歐元31,933.63 元,經本行墊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㈡所示。
㈢嗣被告磊冠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除償付部分借 款、墊款及利息外,尚積欠26,932,973元、美金118,833.06 元、歐元31,149.97 元及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屢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假 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 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借據、切結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申請書 放款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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