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圓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應受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圓品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品公司)業於民國97年4月23日 起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該公 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被告甲○○為清算人,故原告 將其列為被告圓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圓品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圓品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97年1 月 1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31%機動計算(目 前為年息7.59%),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其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圓品公司自96年11月19日 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23 7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㈡95 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1 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3.31 %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59%),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10 月3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99萬761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 清償。㈢9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6年8 月3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 年率3.31%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7.59%),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6 年11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92萬504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圓品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 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 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圓品公司、甲○○、乙○○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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