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259號
TPDV,97,訴,6259,2008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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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其權 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訴外人花宏 裕於95年5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 至102年4月3日止,利息依伊定儲基準利率加計年息0.64% 計付,第7至12個月加計0.86%,第二年起加計1.6%(現年息 百分之4.16),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詎花宏裕僅繳款至96年12月3日即未按期繳納本 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 793,66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至銀行對保且簽署連帶保證擔任本件借款連 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花宏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至今積 欠款項未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利 率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名片、員工證在卷可稽。被告雖 以未簽立連帶保證及對保云云為辯云云,惟徵諸原告於本院



97年12月2日報到單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頁),與原告 所舉個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被告之簽名字跡(見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9號卷第13頁),其書寫之個性、慣 性、特徵、筆劃關連、組織、運筆及撇捺方式均相一致,應 為同一人所為。且參諸被告係在原告處經其員工李秋玫對保 ,被告尚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名片、員工證及94年度 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14 、15頁),衡情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係個人重要文件,他人 難能任意取得,而該扣繳憑單亦係借款前一年度所得紀錄, 此種個人私密財力資料,若謂非本人所提供,實難置信,遑 論被告亦自承未曾將身份證及扣繳憑單交予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準此,被告亦無舉證證明有何遭人 冒用之處,益見被告應親自於個人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簽署同 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793,664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筆跡鑑定云云,並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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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