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19號
原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彭建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旭屏,於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國際機票600張,原告均已付款 完畢,惟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起即無預警停飛,更於97 年6 月間遭交通部民航局收回國內及國際航線,被告所售機 票無法提供旅客搭機或運送等服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8萬4,451元之損害,原告並於97 年6 月13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則於97年6月24日收受送達。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萬4,451元,及自97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既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節,應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之,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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