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879號
TPDV,97,訴,5879,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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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約定伊於離職後3年內就所知之機密資訊負保密 義務,被告則同意分3期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詎被告僅於94年12月15日給付150萬元,迄未給付餘款。 爰依系爭承諾書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訴外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開公司)總經理,於94年10月間擬離職之際,竟要脅須 以「離職金」之名義支付400萬元,否則將洩漏不利該公司 之機密。同開公司迫於無奈,遂由甫接任同開公司總經理之 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 自無履行義務。又縱認伊為當事人,惟系爭承諾書係受原告 之脅迫所簽訂,屬因不法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19 8條規定,伊得拒絕履行。又縱認伊有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 務,然原告疑似提出不利於同開公司之檢舉函,並於97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於同開 公司之供述,業已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保密義務,自不得請求 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被告並已支付150萬元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32、33頁), 被告雖不爭執該承諾書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其係代表同開公 司簽訂,自不受拘束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立書人處甲方欄位記載為被告,並無記



載代表或代理同開公司之名義,且簽名欄內亦僅有被告之簽 章,並未見同開公司大小章蓋用其上,顯見被告係以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承諾書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 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 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 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 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細繹系爭承諾書,除於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離職 金」,並於第2條第1項定義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乙方於受 聘甲方服務期間、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 甲方(含甲方客戶所提供之任何資料)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 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 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更於第 2條第2項明文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受 聘其間(應為期間之誤載)所知悉或所持有之甲方機密資訊 ,……」,自足認系爭承諾書乃僱用人或委任人出於保護營 業上之機密資訊,不因受僱人之離職或終止委任關係而使他 人知悉之目的。是以,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應即僱傭契約 或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所謂之「離職金」,亦即僱用人或委 任人希冀受僱人或受任人負擔保密義務之對價。原告擷取系 爭承諾書之甲方欄位之簽名及用印,主張被告即系爭承諾書 之當事人云云,核與前所述之立約目的相違,非得遽採。 ⒉證人即同開公司管理部主管楊美慧證稱:「原告原本是同開 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家族加入同開經營團隊後,就由被告擔 任董事長,董事會決議任命原告為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 60頁反面),足證原告乃受同開公司之委任始擔任該公司之 總經理。是原告如擬離職,自係離開同開公司所委任之職務 ,倘若給與離職金,亦僅同開公司負有義務,此從同開公司 委由常年法律顧問趙國生律師先撰擬同開公司為甲方之承諾 書之情而言(見本院卷80頁),更甚明瞭。稽此,自不因原



告嗣後將趙國生律師所撰擬承諾書之甲方欄位名稱改為被告 ,即謂同開公司始為原告磋商離職金之對象。
⒊同開公司並無與離職員工簽訂承諾書之前例,既經證人楊美 慧證述:「其他員工離職不用簽承諾書」等語足參(見本院 卷6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由被告簽訂承諾書之方式 ,不失為同開公司履行其與原告磋商內容之權宜措施。又被 告於簽訂之時,乃同開公司總經理,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依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係有權代表同開公司簽訂系 爭承諾書之人,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更係為同開公司 簽名之人,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承諾書,應已直接對同開 公司發生效力。蓋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 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之情形,自有不同。且「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 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故縱使被告於原告修改甲方欄位後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用 印,仍難為原告有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真意之認定。 ⒋綜合前開系爭承諾書之訂立目的、締約真意、條文內容及法 律效力,應認被告係以同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該公司 簽訂系爭承諾書。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承諾書 ,應受之拘束云云,核與前揭關於契約解釋之說明不合,自 屬無理,委不可取。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交付150萬元,足見被告 始為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有舉證之 責。惟如前所述,被告僅代表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衡 情並無由其個人代替同開公司支付鉅額離職金以要求原告保 守公司機密之必要,原告此項主張不僅悖於常情,復未立證 證明,其以被告支付150萬元之詞,主張被告乃系爭承諾書 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取。
㈢鑑於同開公司無與離職員工簽訂承諾書之前例,於原告與同 開公司完成承諾書各項條件磋商後,改由接任總經理之被告 代表公司簽訂,以達原告離職保守同開公司業務機密之目的 ,既如前述,自難為被告係系爭承諾書當事人之認定。而被 告是否支付系爭承諾書所示第一期款150萬元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如前述,亦難為被告曾履行系爭承諾書 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應受拘束云 云,殊非有理,不應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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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