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30號
原 告 國際品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志律師
被 告 七品餐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米可利有限公司(下稱米可利公 司)為隸屬同一集團之二公司,米可利公司前因認同被告表 示att oui 商場專櫃係為新人打造一次購足結婚所需之婚紗 、禮品、眼鏡、餐飲、家具等物品之結婚商場理念,遂於民 國(下同)94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訂「專櫃經營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米可利公司向被告承租att oui 商場 專櫃,經營法國品牌alain mikli 眼鏡專賣店。雙方並約定 以抽成收入視為租金,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 ,抽成收入為每月18萬5 千元,自95年3 月18日起,抽成收 入,依下述2 條件取其高者:⑴每月37萬元(即以營業額25 0 萬元計算15%) ,此金額每2 年向上調增5 %;⑵依乙方 (指原告)每月實際營業額的15%計算。然米可利公司開設 專櫃後,發現系爭商場多數專櫃並未順利出租,遂向被告請 求酌減租金,經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回函表示同意修改契約 抽成收入,即自95年5 月15日起如商場出租率未達90%,即 調降抽成收入50%。嗣伊與米可利公司及被告共同簽定移轉 承受之契約,被告自應遵守上開協議;惟被告其後僅降低抽 成收入50%至系爭商場出租率達90%,然自96年4 月起,系 爭商場復因被告招商不力,出租率又下降未達90%迄今,現 僅餘3 店家仍在營運,原告每月營業額僅達10 0餘萬元,然 被告仍持續以每月營業額250 萬元計算其抽成收入,總計自 96年4 月出租率未達90%迄今,已溢收抽成收入3,151,236 元,顯有不當得利之情,應依法負返還之責。且觀系爭合約 第6 條第5 款有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標的物經營專櫃;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提供賣場及本合約標的物整體規劃與統一管理,否則如致生 任何損害... 應由他方負責」,按理被告應本於其招商時, 承諾規劃系爭商場為結婚商場之理念,將系爭商場專櫃出租 與結婚商品相關之行業,並擬定一系列行銷活動,方可謂善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憑此獲得契約約定之抽成收入等報酬 。然其不僅未盡力招商,亦未做好整體規劃、行銷活動,致 使系爭商場處於空盪狀態,無法吸引人潮,原告因此營收下 降,虧損連連,被告顯未達提供原告合於使用收益及保持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之要求,有違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自應負 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如每 月抽成收入之1/2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溢收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3,15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95年3 月15日寄發業務聯絡函通知米可 利公司「...5/15 起若1 樓及B1之開幕店家數仍未達90%時 ,則依實際遲延天數,每日租金少收50%至超過90%止」等 語,然前開通知既載明少收租金「至招商數超過90%」,顯 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目的僅作為開幕期間招商之擔保,若 商場招商數超逾90%時,此優惠即自動失效。查被告自95年 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1日止之期間內,均因招商數未達90 %而依約減收原告50%之抽成收入,然自95年7 月21日起原 告已恢復100 %租金金額給付,堪認系爭約定擔保條件至95 年7 月21日時即已成就。縱便96年4 月後招商數又下降未滿 90%,亦無回復原約條件定之理;再所謂民法第423 條出租 人就租賃物之用益狀態交付與保持義務,應以兩造契約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為據,本件兩造專櫃經營合約中既未約定賣場 定位及招商方向事務,被告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不包括原告 所稱之招商及行銷活動,況關於商場招商數及賣場人潮多寡 ,本涉及廠商設櫃考量、經濟景氣好壞等複雜因素,並非被 告所得控制,被告亦不負擔保義務,原告尚不得謂此為被告 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米可利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與被告簽訂原證 1 之「專櫃經營合約」,約定由米可利公司向被告承租att oui 商場專櫃,經營法國品牌alain mikli 眼鏡專賣店,租 期自94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17日止。渠等並約定被告
每月抽成收入以營業額新台幣250 萬元為準,被告可抽取15 %之利潤即新台幣37萬元;如每月營業額超逾250 萬元者, 則以實際營業額之15%計算每月抽成收入。
㈡被告曾於95年3 月15日寄發原證2 之業務聯絡函予米可利公 司,表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3 月17日起,抽成收入為 每月新台幣185,000 元;自95年3 月18日起抽成收入依每月 新台幣370,000 元或依貴公司每月實際營業額之15%計算, 取其高者。被告並同意延長抽成收入185,000 元之截止期間 至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18日起恢復為100 %;然95 年5 月15日起若1 樓及B1開幕店家數未達90%時,則依實際遲延 天數,每日租金少收50%至超過90%為止。 ㈢兩造、及米可利公司協議自95年3 月18日起,由原告繼受米 可利公司對於上開合約之權利義務。
㈣95年7月21日起系爭商場1樓及B1樓開幕店家數超過90%。 ㈤被告自95年7 月21日起均按月向原告收取375,000 元之租金 。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溢收租金獲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返還,是否 合法有據?若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招商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溢收租金獲有不當得利,故請求返還,是否 合法有據?若是,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 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
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 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 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 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 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據此,本於上述法文之規定 與說明,雙方協議減低租金之真意及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為 何?即需以當時立約兩造合理預期之目的與利益等,以為考 量之標準。
⑵查系爭專櫃經營合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一、抽成收入( 即設櫃意願書第4 條之管銷費用,視為租金):㈠94年12月 18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抽成收入為每月185,000 元。㈡ 自95年3 月18日起,抽成收入,依下述2 條件取其高者:⑴ 每月37萬元,此金額每2 年向上調增5 %。⑵依乙方每月實 際營業額的15%計算。」,又被告於95年3 月15日寄發業務 聯絡函予米可利公司表示「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5年3 月17 日起,抽成收入為每月185,000 元;自95年3 月18日起抽成 收入依每月370,000 元或依貴公司每月實際營業額之15%計 算,取其高者。我方同意抽成收入為每月185,000 元之截止 期間從95年3 月17日延長至95年4 月17日;95年4 月18日起 之抽成收入則恢復為100 %;95年5 月15日起若1 樓及B1之 開幕店家數未達90%時,則依實際延遲天數,每日租金少收 50%至超過90%為止。」,有業務聯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準此,則原告依約本應自95年3 月18日起每月 繳納至少37萬元之租金,即得據上開函文減為於95年4 月17 日前每月僅繳納185,000 元租金,且自95年4 月18日起至被 告商場開幕店家數達9 成(即95年7 月21日)前,依實際天 數每日減少5 成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造當時曾約定系爭商場於店家數每未達9 成時即循上述減 租協議辦理,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95年3 月其專櫃開幕期間, 因該商場之1 樓及地下1 樓「開幕店家數」未超過90%,原 告乃要求被告減低租金,被告考量系爭商場之開幕期間係於 95年4 、5 月間,且當時招商情形僅達7 成,乃同意降低租 金至招商數達9 成為止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 杜俊德證稱:因為att oui 商場比原告店家晚開幕,為展現 誠意,我們同意趕快招商達9 成,如果沒有達到九成,就降 低租金到我們招商數達9 成為止。這是指開幕那段時間而已 ,會降低租金是因為開幕那段期間的招商數不足,為了補償 原告公司較早開幕的損失,這是我與原告公司店長討論後的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兩造協議當時之背景係 基於原告之專櫃早於系爭商場開幕,且因系爭商場斯時尚未 順利完成招商等故,並非就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間內所為抽成 收入是否過高所為之減租約定;而矧之被告同意減租之目的 既係為減少原告於「開幕期間」因招商數不足之損失,自難 認上開協議之效力亦即於兩造當時未預見之日後店家數銳減 之情形。
⑶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 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 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 ,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3 27 號判決要旨)。再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 件成就之效果,與一般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同,後者其解除權 一經行使,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條件之成就,除當 事人另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 者,依其特約外,其條件成就之效果不許溯及既往,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兩造於租賃契 約載明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被告復以上開業務聯絡函同意原 告得減低租金,已如前述,而觀之上開聯絡函之文意,顯係 以「95年5 月15日起若1 樓及B1之開幕店家數未達90%」為 減少每日租金50%之停止條件,即如店家數未達9 成之條件 成就時,即得以減低租金50%;復以「至超過90%日止」為 解除條件;易言之,系爭商場之店家數超過90%時,上開減 租協議即向後失其效力。則揆諸上開說明,雙方減租優惠之 協議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嗣於解除條件成就後,即已失 其效力,兩造復未有民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約定,當無得 於日後反覆發生停止條件成就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主張得於 96年4 月間店家數未達9 成時再予減租云云,核屬無據。況 證人甲○○亦證稱:我有提到日後招商數沒有達到9 成就要 減租,因為賴振喜當時答應我減租的要求,所以我認為他的 意思應該是招商數未達9 成就要減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背面),顯見兩造就開幕期間過後招商數未達9 成即得再予 減租乙節,雙方並未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⑷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於店家數每未達9 成 時即得享減租1/2 之優惠,則被告按月向其收取37萬5 千元 租金,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溢收租金3,151, 236 元,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盡招商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合法有據?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及民法第423 條等規定,妥善提供賣 場整體規劃與統一管理,致系爭商場招商數不足,且無法吸 引人潮,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供賣場及本合約標 的物整體規劃與統一管理,否則如致生損害(包括他方或其 他設櫃人或第三人之損害、刑事或其他一切責任等)應由他 方負責。」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固有明文;出租人應以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 亦有明訂。而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 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 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 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商場之店家數自96年 4 月起未達9 成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商場店家數 減少,其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經濟不景氣、店家資金週轉 困難而結束營業、或因評估周邊消費型態後,認應遷移他處 等等,尚難據此遽謂係被告整體規劃及管理欠佳所致,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甚明;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租賃物,客觀 上亦無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未盡保持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原告3,151,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 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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