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011號
TPDV,97,訴,5011,2008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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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添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 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 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首揭說明 ,該判決於97年11月7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丁○○時,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2日在 途期間,算至同年11月29日(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12月1 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3日始提起上訴,此觀 諸上訴狀之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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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達捲門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