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701號
TPDV,97,訴,4701,2008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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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前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瑪斯公司 )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向伊購買電子字典、電磁爐、碎冰果 汁機等物(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6 萬9,600 元,並邀同被告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強公司)、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駿公司)、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訂有分期買賣契約書 ,約明被告歐瑪斯公司應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30日 止共24期清償,每期金額為22萬7,900 元。詎被告歐瑪斯公 司竟自97年3 月5 日起發生退票情事,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3 條約定,被告歐瑪斯公司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日息萬分 之五之違約金。被告歐瑪斯公司迄積欠本金455 萬8,000 元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固記載向原告購買系爭 貨物,惟兩造間應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且原告迄未 交付上開貨品,伊自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 1 項拒絕給付剩餘價款等語置辯,併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歐瑪斯公司於96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文強公司、文駿公 司、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 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546 萬9,600 元,被告歐瑪斯 公司應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共24期清償,每 期金額為22萬7,900 元,如有1 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如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依違約金額按每日以萬分之五給付違約金,有買賣契約書可 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頁)
㈡被告歐瑪斯公司自96年10月26日起迄97年2 月29日,共計繳 付4 期計91萬1,600 元,自97年3 月起未遵期繳納分期款, 尚欠455 萬8,000 元未還(見本院卷第51頁)。四、原告主張:被告歐瑪斯公司未遵期付款,依約已喪失分期付 款之期限利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償還剩餘價金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㈡系爭貨品已否交付被告 ?
㈠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貨物交易流程,係由原告先向被告 文強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將系爭貨品出售 予被告歐瑪斯公司,各有原告與被告文強公司、歐瑪斯公司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被告文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97年度促字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42、43頁)。依原 告與被告文強公司、歐瑪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 :「買賣標的物係基於丙方(即歐瑪斯公司)為甲方(即原 告)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經丙方之請求與 指定,由甲方向乙方(即文強公司)購買再出租或出售予丙 方(以甲、丙方所訂契約為準),其名稱、廠牌、規格及型 式、機器序號、單位、數量詳列如下:…」等約定,再徵諸 上開2 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無論名稱、廠牌、規格及型式 、數量及單位均無不同,被告文強公司並以買賣為名開立統 一發票予原告,若被告文強公司未實際出售系爭貨品予原告 ,猶簽發業務上製作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豈非涉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刑事犯行,益證兩造間確屬買賣關係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大泰公司副總經理己○○固到庭證稱: 「被告公司大部分經銷品牌商品,屬於較時髦產品」、「文



強公司不太可能出售系爭貨品給原告可能」、「文強公司未 將這批貨物賣給原告」、「歐瑪斯公司未向原告購買這批貨 物,因為文強沒有生產這些產品」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及第58頁),惟證人己○○不諱言:「於系爭貨物交易時 已未在歐瑪斯公司或文強公司任職,且若歐瑪斯公司或文強 公司欲購買貨品,亦非必經其手」(本院卷第58頁),縱令 證人己○○擔任職務可能與被告歐瑪斯公司或文強公司有密 切往來,仍不得憑其片面臆測,驟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關係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空言否認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辯稱:兩造間係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㈡系爭貨品已否交付被告?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交 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及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 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歐瑪斯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當 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被告歐瑪斯公司取得所有權之義 務。
⒉依原告與被告文強公司、歐瑪斯公司三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第 5 條、第6 條約定:「標的物之交付:乙方(即文強公司) 應確實將標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即歐瑪斯公司)。且經丙 方完成驗收並將標的物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付予甲方 (即原告)時,視為甲方已將標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驗收完成 ,同時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危險負擔,始視為移轉予甲方」 、「乙方(即文強公司)保證標的物之規格、性能、機能式 樣、設計、交貨條件或其他約定事項完全符合丙方(即歐瑪 斯公司)之使用目的」(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間買賣契 約第2 條亦約明:「本契約簽定後,乙方(即歐瑪斯公司) 除負有受領之絕對義務外,並應於受貨驗收或收到貨物提單 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即原告);如為第三人直 接供貨時,則由乙方自行向第三人領貨驗收後,亦應出具交 貨驗收證明書予甲方…」等詞(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足 見兩造就系爭貨品之驗收、核對與確認均特別約定由被告歐 瑪斯公司單獨負擔。被告歐瑪斯公司雖辯稱:原告始終無法 提出系爭標的物之進貨單、出貨單或發票,顯見根本不存在 買賣標的物,且原告陳稱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然此 等交易方式原告仍應存有銷貨紀錄,原告一直無法提出,顯 見其請求無據云云。惟原告已提出由被告文強公司開立與系



爭貨物相符數量、規格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被 告歐瑪斯公司復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 收證明書」予原告,其上記載「…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 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 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見本院卷第32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貨品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原 告未交付系爭貨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無憑據,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 瑪斯公司、文強公司、文駿公司、甲○○乙○○丙○○ 等連帶給付原告455 萬8000元,及自97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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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瑪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