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2號
原 告 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禾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三千 八百二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合眾雙銅紙五 十令等紙張,及同年三月十七日訂購永豐餘清荷米色道林紙 一千五百令,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二 月部分價款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三月部分價款九十六 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此有送貨收款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後即拒絕支付其 餘款項,且經原告多次去函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 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共一 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㈡被告雖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因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造成之 損失,而主張與九十七年二月之貨款抵銷為抗辯,惟查: ⑴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訂貨均係依其指示送至來德印刷廠,直 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均未有問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 日原告公司員工黃淑慧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而依其指示將 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並經收貨人員簽收無誤。上揭 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為證:
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送貨簽收聯四紙。
②證人即被告員工黃淑慧證稱,確有接獲被告公司指示送 貨之來電,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依其指示將該 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
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原告交付系爭五百令道林紙後, 至來德印刷廠倒閉前,被告公司從未爭執送貨地點是否 有誤,甚至該廠停業後,被告仍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始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欲扣除貨款,亦足徵被告實 係於該廠停業後始主張送貨地點有誤。
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問:叫紙是用傳真或電話?)都是用電 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十一月底車禍受傷,還打電話 告訴我要休息三個月,還有提到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 到來德印刷廠‧‧‧。」,足徵無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前是否已收受帳單及簽收單,其至遲 於十一月底前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通知時,即已獲悉 該五百令紙張已送至來德印刷廠(來德印刷廠至九十六 年十二月中旬始無預警倒閉)。
⑤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九 八四號中自承:「‧‧‧二、本公司於貴公司自行送紙 後,經貴公司丙○○先生來電告知時‧‧‧」,顯見被 告於該五百令紙送至來德印刷廠後,已經立即接獲原告 公司員工丙○○先生之告知。
⑵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五百令道林紙既已依被告 之指示完成交付,依上開規定其危險自該時起即由被告負 擔,是被告就該筆損失主張與九十七年二月貨款為抵銷之 抗辯,洵無所據。
㈢被告雖另以九十七年三月間僅叫貨二百令紙張等資為抗辯, 惟查:
⑴按分批訂貨,前批欠款未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一項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後批貨物之交 付。經查,九十七年三月被告向原告訂購一千五百令紙乙 事,已有送貨收款通知單乙份為憑,而原告僅依被告指示 出貨二百令,其餘一千三百令並未出貨,則係因被告拒絕 給付九十七年二月之貨款所致,從而,該項一千三百令紙 之給付既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而未陷於遲延 ,被告即不得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且仍應依約給付其餘 貨款。
⑵依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證明書, 證實被告上揭所訂購一千五百令紙張並非正常規格,如僅 訂購二百令又是特殊規格,紙廠根本不會製作,原告也不 會接受訂購,一千五百令的紙張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 自打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要訂購。對於被告所提出 九十七年三月之運貨通知單真實性有爭執,被告訂購一千 五百令,已出貨兩百令,後來是因被告就九十七年二月份 貨款,扣原告九十六年的前帳,才不願意繼續出紙。 ㈣來德印刷廠倒閉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接到被告法定代理 人來電,也沒有談到送錯紙的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實陳述,故原告本 於其不實陳述,指出依其所述顯示其早已知悉紙張送錯。當 初是來德印刷廠倒閉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打手機給原告訴訟 代理人,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住院,且表示受傷要開二次刀 ,可能需休養半年以上。
三、證據:提出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送貨簽收聯影本四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各一份、永豐餘公司證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黃淑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送錯貨應自負其責,被告有權主張扣款: ⑴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份向被告訂購之紙張,價款共計四十三 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但因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已向 原告購買並付清價款之一千五百令寄放在原告處之紙張( 業界慣稱「寄庫紙」),原告在未經被告指示下,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竟擅自將當中的五百令送到來德印刷廠 ,嗣後該廠惡性倒閉、人去樓空,被告因此受到五百令紙 之損失二十七萬零八十元,自應由原告賠償之。因之對於 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二月貨款,被告以對原告二十 七萬零八十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故原告債權僅為十六 萬零四十五元,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西松郵局存證信函九八四號。 ②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四三九號。 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五○六號。 ④被告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一千五百令永豐 餘清荷米道紙,已付清價款且寄庫在原告處。
⑤對於十六萬零四十五元貨款,原告自認被告業已付清。
⑥原告所提送貨簽收單四紙,是分四個時間,即「09:31: 18」、「10:16:17」、「10:19:02」、「10:19:28」; 如果被告一方有打電話通知原告送貨到來德印刷廠,則 不會分次打,只會打一通。由此足證,該五百令送貨是 原告自己誤送到來德印刷廠,理應自行處理,而與被告 無關。
⑦從九十七年三月送貨收款通知單顯示,從當月一日載到 月底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三頁稱「帳單在月底寄出」,以及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稱「來德印刷廠倒了後,我才收到帳單」(見該筆 錄第二頁),可知該帳單製作既然是整個月份的(一日 到三十一日),則帳單必然不會在當月的三十一日寄出 ,而必在隔月月初才寄出;則被告稱來德印刷廠在十一 月底倒閉,及被告是在該廠倒閉後才收到原告之帳單, 自屬可信。原告將五百令紙送到來德印刷廠時間在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當時根本不知,原告訴訟代理 人九十六年十一月底車禍受傷,打電話告知要休息三個 月,還有提到其公司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到來德印刷 廠,被告則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把紙拿回來,九十七年二 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公司上班,五百令的紙並未處理。 ⑵又系爭五百令紙,原告是出賣人且也未交付,則依民法第 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貨物未交付,則風險由出賣人負擔 ;故系爭五百令紙,原告未經被告指示而誤送至來德印刷 廠致遭受損失,應自負損失責任,與被告無關,無論被告 是否知其誤送,根本是不待被告指示,原告即須自行處理 ;更何況被告在原告送貨時,根本不知其誤送之事。另原 告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傳證人黃淑慧證稱沒辦法確定 何人打電話要其公司送貨;而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只有伊會去叫貨 ,但伊並未叫原告送五百令紙至來德印刷廠;由此可證,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送五百令紙到來德印刷廠, 故原告之主張已不可採。因此原告自己送貨錯誤而受損自 與被告無關,原告等於未交付五百令紙給被告,被告當然 有權扣五百令紙之等值貨款二十七萬零八十元。 ㈡被告在三月份,只叫貨二百令紙張:
⑴被告僅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叫二百令永豐餘公 司所產之清荷米道紙,價格為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並 未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叫一千五百令清荷米道紙。故原 告就一千五百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查被告若有叫貨囑 咐原告送到印刷廠,則必有訂購單、運貨通知單及第三人
即印刷廠(收貨人)之簽章為憑,被告叫二百令部分即如 此;故原告應可舉出同樣的訂購單、送貨單及簽收字據, 否則即不足為憑。
⑵原告自認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之一千五百令紙,只送貨二百 令,其餘一千三百令拒絕履行,原告既不送貨,也無貨款 請求權,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①原告在起訴狀主張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被告訂購一千五 百令紙,價格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九十一萬七 千八百五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三 元),被告未付云云。被告抗辯原告只在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叫貨二百令,並未訂購一千五百令紙。原告於 是改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一千五百令道林紙,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送出二百令至被告指定之印刷廠, 其餘一千三百令部分,雖被告亦一再要求原告出貨,惟 因原告上開貨款尚未清償,故原告迄今仍未出貨」。 ②實則,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當庭自認:「因為被告 公司貨款不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不敢再供貨給被告公 司,我們害怕貨款愈積愈多」;顯見原告只有送貨二百 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至於其餘的一千三百令,不論是 被告未訂購也好,或是原告拒絕供貨也好,其既未送貨 ,則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責任。因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被告也否認該紙張是特別為被告準備之特殊規格, 他人不能用,且即使如此,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 不送貨,被告有權拒付款。
⑶原告雖質疑被告所提出九十七年三月份運貨通知單真實性 ,但其內容關於貨物品名、數量與原告自行提出九十七年 三月送貨收款通知單之記載相符,且原告自承僅出貨兩百 令;九十七年三月訂購二百令特殊規格的紙,係原告已向 永豐餘紙廠下單生產,後來電話告知有這個產品,被告才 去訂購二百令,並不是被告向原告訂購一千五百令。 ㈢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被告向原告所買雙銅紙五十令,已付清 價款,但原告只送三五點四八令,出貨期間為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後原告 即違約不出貨,則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額 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即未出貨數量十四點五二令乘以 單價一千六百五十七點七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況 且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以原告拒絕履約為由 ,解除十四點五二令的雙銅紙買賣契約,故原告已無該部分 之貨款請求權,茲對原告所能主張九十七年三月份二百令紙 之貨款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主張抵銷,從而實際上原告只
能請求九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但被告並未拖欠,而是原告不 法灌水貨款,於是被告主張扣款,致生本案問題,被告給付 未遲延,原告請求本件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份、 指送地點倉存聯及運貨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及三月間向 原告訂購紙張,貨款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三千百六十八元,詎 被告於支付部分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後,拒絕支付其餘款 項,故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三萬 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九十七年二月間向原告訂購紙張 ,價金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但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錯送被告之寄庫紙五百令,造成被告二十七萬零八十元 之損害,故被告支付剩餘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㈡九十七 年三月份被告僅訂購兩百令紙張,金額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 元,然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所訂購紙張,其中十四點五二令 雙銅紙原告拒不交付,被告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得請求原 告返還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五元,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九萬七 千一百零五元,且被告未付係因原告不法灌水貨款,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向原告訂 購四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之紙張,但僅支付貨款十六萬零 四十五元;㈡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間買賣之紙張,原告交付 數量為二百令;㈢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買受之雙銅紙五十令 ,其中十四點五二令未交付。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以 原告送錯寄庫紙五百令為由,主張受損二十七萬零八十元, 而於該額度抵付原告主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份貨款,有無理由 ?㈡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間紙張買賣之數量為二百令或一千 五百令?原告得否就其自承未交付被告之一千三百令紙張,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㈢就原告已交付九十七年三月份二百 令紙張價款,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買受之 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為由,解除契約並以該部分款項為抵銷 抗辯,另拒負給付遲延責任,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四、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指示就系爭 五百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其事而向 原告表明無庸取回,事後來德印刷廠倒閉,被告主張受損二 十七萬零八十元抵付原告貨款,並無不當:
㈠被告有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指示就系爭五百令寄庫紙 送來德印刷廠,證人黃淑慧證言及被告代理人陳述如下:
⑴證人黃淑慧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本件兩造爭議五百令紙張送到來德印刷廠之事 ,你是否清楚?)大概知道,是去年年底十一月二十日的 事,當時接到禾馬公司的電話,說五百令的紙要送到來德 印刷廠。」、「(問:是十一月十二日有原證四簽收單可 稽。)是十一月十二日。」、「(問:禾馬公司的電話是 誰打給你?)我當時並沒有問。」、「(問:那如何知悉 是禾馬公司的人打的?為何不是別人?)並沒有辦法確定 ,通常他們只會說是哪一間公司,要把東西送到哪裡。」 (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
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並沒有打電叫原告把五百令的紙送到來德印刷 廠‧‧‧」、「(問:叫紙是傳真或用電話?)都是用電 話,可是我沒有打電話叫原告送紙到來德印刷廠。原告訴 訟代理人十一月底車禍受傷,還打電話告訴我要休息三個 月,還有提到小姐把五百令的紙送錯到來德印刷廠,我還 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去把紙拿回來,隔年二月原告訴訟代理 人回公司上班,五百令的紙都沒有處理。」(本院卷第七 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
㈡根據上揭證人黃淑慧證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非但被告 否認曾打電話要求將寄庫紙五百令送來德印刷廠,甚至原告 方面接電話之證人黃淑慧亦無法確認係被告公司之人員指示 將系爭五百令寄庫紙送來德印刷廠,被告辯稱原告誤送五百 令寄庫紙至來德印刷廠,致該廠倒閉後被告蒙受損失,即非 無據。原告一方面於書狀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及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於來德印刷廠倒閉前,被告已經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電話告知五百令紙張送來德印刷廠之事,而未 爭執送貨地點,另一方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又否認來德印刷廠倒閉前 ,曾與被告有上揭電話往來提及五百令紙張送來德印刷廠( 參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正、反面),則對照原告之前後矛盾, 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與其存證信函內容之一致性, 被告辯稱來德印刷廠倒閉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電話告知五 百令紙張誤送來德印刷廠,而被告要求原告就其誤送紙張應 自行處理,原告卻未處理,此辯解應屬可信,原告並不能證 明被告知悉其事而向原告表明無庸取回。
㈢綜上,被告以八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購入之寄庫紙一千五百 令(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其中五百令遭原告誤送而蒙受 損失二十七萬零八十元(810,240x 500/1,500 = 270,080) 足堪認定,而九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向原告訂購四十三萬零一
百二十五元之紙張,扣除上揭二十七萬零八十元後,被告支 付剩餘貨款十六萬零四十五元,此應屬正當。
五、縱認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一千五百令, 但原告自承不願交付一千三百令紙張,被告復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原告請求此部分貨款自無理由:
㈠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若干,原告主 張為一千五百令,並提出當月份送貨收款通知單影本一份、 永豐餘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僅訂購二百 令,並提出指送地點倉存聯及運貨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⑴若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買賣約定之紙張數量為二百 令,原告自無從請求另一千三百令紙張之價款;⑵縱使認定 九十七年三月被告向原告訂購紙張數量為一千五百令,然原 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被告貨 款不給付(按即前揭五百令寄庫紙扣款爭議),故不敢供貨 (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原告拒絕給付一千三百令 紙張,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貨款,原告仍無從請求 一千三百令紙張之價款;⑶綜上,不論九十七年三月份兩造 買賣紙張約定數量為二百令或一千五百令,原告均無從就未 交付之一千三百令紙張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六、原告固得就九十七年三月份買賣契約已交付之二百令紙張請 求價款,但被告亦得就原告未交付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解除 契約並以該部分款項為抵銷,又被告就餘款負遲延責任: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於本院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被告貨款不給付 (按即前揭五百令寄庫紙扣款爭議),故不敢供貨(參本院 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原告拒絕給付雙銅紙十四點五二令 ,使被告於有使用該雙銅紙需要之一定時期,無法適時取得 該雙銅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被告因而解除此部分契約, 主張此部分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價金, 應有理由,金額則應為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式:( 1657.75元x14.52令)x1.05= 25,2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單價見本院卷第七頁,乘以一點零五係加計營業稅)。 ㈡就九十七年三月份原告已交付之二百令紙張,原告請求價款 ,以每令單價六百十一點九元計算(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共計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611.9 x 200 = 122,380 ),扣除上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二萬五千二百七十 四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九萬七千一百零六 元;又被告並無足額之債權與原告抵銷,就未付九萬七千一 百零六元款項,仍應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供擔保免 假執行,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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