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首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建億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美金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美金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點捌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布料商被告為製衣商,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間向原告 訂購全棉燈芯絨布2230YDS (PO6139 cotton corduroy)、 全棉印花布1280YDS(PO0000-0000 cotton poplin print) 、全棉斜紋布3560YDS(PO6075 cotton twill)、全棉帆布 2730及2600YDS(PO6074/6114 cotton canvas)等四筆布料 ,合計數量為12400碼,總價美金22,675元。兩造約定貨品 自中國大陸上海以海運運至越南卸貨,由被告指定之越南威 煌製衣廠公司(WAY HONG CO.,LTD. )領貨,原安排96年11 月11日之船期出發,嗣上海遇颱風而更改船期於96年11月17 日出發,96年11月21日抵達越南,且因系爭訂單載明貨物數 量加2 %為合意範圍,故實際裝船之數量稍有增加,數量為 棉燈芯絨布2259.2YDS (PO6139 cotton corduroy)、全棉 印花布1336.2YDS(PO0000-0000 cotton poplin print)、 全棉斜紋布3784YDS(PO6075 cotton twill)、全棉帆布 2730及2614.4YDS(PO6074/6114 cotton canvas),雖仍較
原約定數量加計2 %後之數量為多,但原告僅以在原合約範 圍內之12595 碼計算貨款,重量合計3392.5公斤,總價則增 為美金23,029.34 元。又被告在接到原告所交付之海運提單 (BILL OF LADING)後,於96年11月14日自彰化銀行信義分 行仍按原總價美金22,675元之三成(即美金6802.5元)匯款 予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而被告指定之越南威煌製衣廠 公司(WAY HONGCO.,LTD.)於96年11月22日已持原告交付之 提單領貨,且數量並未有短少情形,惟因雙方約定其餘貨款 自出口後60日付清,即被告應於97年1 月13日前付清,扣除 已給付之6802.5美元款項,被告尚應給付美金16,226.84 美 元(23029.34-6802.5=16226.84 ),惟被告履經向原告催 討給付剩貨款餘,均遭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226.84 元,並自97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6年9 月12日起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打色來樣,並 於同年9 月26日由原告承辦人員丁○○,就被告所下四張布 料訂購單予以簽認,並以手寫加註記「色卡確認後2-3 星期 出口」等字樣。嗣由原告於96年10月8 日將四張訂購單匯整 作成一張英文之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並約定應於 96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貨C.I.F.於越南工廠,且先行支付訂 金美金6,802.5 元,餘額俟布料按期交貨後,以實際交付重 量核實再行支付餘款。而原告所交付之色卡於96年10月2 日 起陸續核可,其間雖因色卡及胚布布重有誤,重行送核,至 最後一批色卡遲於96年10月18日始完成核可,是原告至遲應 於96年10月18日後之21天內(即96年11月8 日前)運抵被告 指定於越南胡志明市所委託加工之工廠,以完成交貨手續。 詎料,原告不僅遲至96年11月21日始運抵越南胡志明市明顯 遲延交布,致被告委託加工之工廠無法如期加工完成,造成 被告對成衣買方之美國客戶約定交期嚴重遲延,不得已於97 年1 月19、28日另以空運方式運交,共計支出空運費用二筆 ,金額合計共美金21,514.5元,雖原告就被告所受空運支出 之損害,請求被告扣除美金3,000 元之貨款以為抵銷,但為 被告所不同意。甚且,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其中TWILL 布短少 857.4 碼,CANVAS布短少1281碼,經通知原告為趕上成衣交 貨期限,須於同年12月5 日下裁,惟原告仍遲至同年12月12 日始派員前往了解,且查對後屬實,並就短少部分同意以扣
款美金4,000元之貨款以為抵銷,此為被告所接受。 ㈡又原告按其原本實際應交付之布料重量,計價主張全部貨款 為美金23,029.34 元,但扣除被告已付訂金美金6,802.5 元 ,及雙方同意就布匹短少所扣除之美金4,000 元,以及因原 告遲延交貨所造成被告額外支付空運費用美金21,514.5元之 損害,其原告反而造成被告損失達美金9,287.66元。故其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既無權向反訴原告請求貨款,則反訴原告就前述同 一基礎事實法律關係,就反訴被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依民法231 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為前述貨款抵銷後 ,就不足餘額之美金9,287.66元,請求命反訴被告給付予反 訴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9,287.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係於96年11月14日始自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匯三成訂 定反訴被告,則自該日起,反訴被告始負履行交貨之義務。 而反訴被告已安排96年11月17日自中國大陸上海啟航,並於 96年11月21日運抵越南,反訴被告即已依雙方協議履行交貨 義務,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 告就其將成衣以空運方式交付美國客戶,因而支出之空運費 美金21,514.5元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反訴原告指 定受領貨物之越南威煌製衣廠公司(WAYHONG CO.,LTD.), 係依提單全數向運送人領取,並未表示貨物數量短少,足見 亦無布匹短少情事。是反訴原告自無權依民第231 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就空運費用於抵銷後之數額美金9287.66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一、9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四筆(下簡稱系爭布料) ,總價美金23029.34元。
二、前開布料約定CIF從上海運至越南,原告主張約定船運,原 約定之運抵日期為96年11月11日。被告對於以CIF運送不爭
執,對於以何種方式運抵越南亦不爭執,但抗辯應於96年11 月8日以前運抵越南胡志明市。
三、原告運送前開布料之船舶於96年11月17日出發,96年11月21 日抵達越南。被告將系爭布料在越南加工後,於97年1月19 日空運運抵美國加州洛杉磯,被告支付空運費用21514.5美 元。
四、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匯款6802.5美元至原告帳戶。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 院卷第101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應何時將系爭布料運抵越南胡志明市始符合契約或兩造 之約定?被告以被證1A、被證2主張應於色卡確認,即96年 10月18日後2至3週內,即96年11月8日運抵胡志明市始符合 兩造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來被告應在96年11月8 日付款三成,原運期為96年11月11日,但被告直至96年11月 14日始付款三成,原告收受款項前,因琵琶颱風過境上海始 遲延運送是否有理?
二、被證1E關於運期之記載被劃除改為10月25日至10月31日是否 為兩造之合意?原證1並無劃除之記載,但無被告之簽名, 是否為兩造之合意?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布料交貨遲延而產生空運費用 之損失美金21514.5元,並以被證5主張反訴被告願意負擔40 00美元布匹短少之損失,二者相加,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 訴被告16226.84美元之未償價金,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287.66美元,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證1E(本院卷第38頁)關於運期之記載被劃除改為10月25 日至10月31日是否為兩造之合意?原證1(本院簡易庭97年 度北簡調字第567號卷第4頁)並無劃除之記載,但無被告之 簽名,是否為兩造之合意?
㈠曾任被告之員工即證人丙○○到庭證稱:(本來約定是何 時到越南?)原來訂單是寫10月25日到30日到越南。(當 時知道何時出口嗎?)知道,是11月10日,原告有傳提單 給我。後來就一直協議,我們合意延到11月10日才出貨,
但已經不能再晚了,因為我們會推算我們的交期等語。原 告之員工即證人丁○○亦證稱:兩造有合意延到11月10日 才出貨之事,96年11月10日將貨送到碼頭,但是遇到颱風 17日才走(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雖依被證1E(本院 卷第38頁)之記載,兩造原約定96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 30日間出貨,但經兩造協調後,同意原告96年11月10日出 貨,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證稱「就是改色卡花了一段時間,兩造都有改 ,所以來不及。因為換顏色,我們原本要的顏色比較深, 他們打出來的比較淺。顏色深的比較重。布料之種類原告 說部分種類缺貨,所以我們要更換布料,更換布料顏色不 同要重新確認色卡及打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亦足證兩造因色卡確認問題,合意延後至96年11月10日出 貨。
三、原告應何時將系爭布料運抵越南胡志明市始符合契約或兩造 之約定?被告以被證1A、被證2主張應於色卡確認,即96年 10月18日後2至3週內,即96年11月8日運抵胡志明市始符合 兩造之約定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原來被告應在96年11月8 日付款三成,原運期為96年11月11日,但被告直至96年11月 14日始付款三成,原告收受款項前,因琵琶颱風過境上海始 遲延運送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依被證1C訂購單(本院卷第36頁)記載「色卡確 認後,2-3星期出口,須預付三成訂金(現金)于七成出 口后六十天票期」,係指被告應給付三成訂金後,原告始 須將系爭布料出口。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抗辯稱「 該約定尚非『出口前,付三成訂金』,依被證1A、2,應 於96年10月18日色卡確認後二到三週內,即96年11月8日 運抵越南」。
㈡證人丁○○證稱:(提示原證七,山東省之函件,當時依 照這張函件11月7日所開具,就可證明當時11月11日之貨 不會到,為何你們還承諾被告10日就會出口,貨15日會到 ?)大陸是事後才會告訴我們,因為船公司是國營。跟我 們聯絡之船公司是小包。這張函件是事後才收到的。因為 大陸的貨品出貨報關要提前三天去結關,當時我們把船期 安排好就把資料(給)楊小姐。因為我們跟小包聯絡,事 後才知道延期的。(本件實際情形是否因為沒有收到訂金 不出貨?)因為他們一直拖,後來我們想如果他再不付訂 金的話,我們出了貨也會被退回來,因為他們沒有提單。 我有跟證人丙○○說你們付了訂金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背面)。(不是以色卡確認來付訂金?)不是,
是下訂單後要付三成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 。
㈢證人丙○○證稱:我們是跟他們講說他們出貨我們就會付 款,付款三成才會給我們提單。(是不是沒付三成訂金就 拿不到貨?)對(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要出口之前 ,他們通知我,我們就付(訂金),丁○○有通知我,我 隔天就去付三成訂金,匯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面)。
㈣由前開訂購單之文義及證人楊文芬之證詞「要出口之前 ,他們通知我,我們就付訂金」,可見系爭布料需被告先 付三成訂金,原告始會出口。被告辯稱非出口前付三成訂 金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兩造雖曾合意延至96年11月10 日出口,惟被告直至96年11月14日始匯款6802.5元美金予 原告,依兩造前揭付訂金始出口之約定,原告96年11月15 日以後再予出口,即不能認為有何遲延情事;再佐以原告 提出山東省煙台國際海運公司上海分公司函件稱「... 原 預計船期11th/11,由於在返程途中受21號颱風影響,目 前抵達上海班期預計將晚班5天左右」及原告提出之熱帶 氣旋警報可知「21號颱風即為琵琶颱風」(見本院卷第97 頁、98頁)。依據上開證據,無論是從當時因為颱風不可 抗力因素造成船期遲延;被告96年11月14日始匯款,被告 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等等,可見系爭布料在原告收受訂金即 96年11月15日前,均無法出口。被告96年11月14日匯款後 ,兩造尚無原告「應於何時運抵越南,如不於該時運抵越 南,即構成遲延或對被告已無利益」等事實,原告因前開 事由,足見系爭布料之買賣,兩造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原 告運送布料之船舶於97年11月17日出發,96年11月21日抵 達越南,尚在可接受之範圍,無給付遲延問題。被告雖引 用越南WAY HONG公司96年11月26日之函件「面料應於11月 15日前到,卻延到11月22日,我司已上其他款式生產,故 我司須再另外安排時間上線,原12月20日的成衣交期要延 至1月15日至1月25日間」,但原告否認其真正,縱該節屬 實,被告未曾在運抵越南前,將該情告以原告,兩造亦未 對最後交貨的確定期限有所約定,自屬無定確定期限之債 。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布料交貨遲延而產生空運費用 之損失美金21514.5元,並以被證5主張反訴被告願意負擔40 00美元布匹短少之損失,二者相加,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 訴被告16226.84美元之未償價金,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9287.66美元,是否合理?
㈠原告運送系爭布料在96年11月21日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尚 無遲延之問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空運費用應由原告 承擔,尚非可取。
㈡原告運送系爭布料至越南後,尚須被告委請越南加工廠剪 裁及加工,被告方將成品運往美國買受人處,此亦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觀越南WAY HONG公司在96年11月26日已告 知被告交期恐將延至97年1月15日至1月25日間,如被告認 為如此可能導致交期遲延,亦仍有時間與越南公司協調、 趕貨之空間。至於該等布料加工之進度,均掌握在被告及 被告委任之越南工廠手中,尚非原告能置喙,足見系爭布 料加工之時間,是否導致交貨遲延,原告顯然無法掌控, 該等風險,係被告可以控制,被告卻因此要求原告負責, 尚非有據。
㈢觀旺特貿易有限公司97年1月3日函件稱「一定得於1月10 日抵達,其餘的部分請務必在今天給我確切的出口日期, 客人將與其他的BUYER再協商,麻煩今天一定要給我確切 的日期」(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該函 內容如果無訛,觀其協商日期在97年1月3日,原告96 年 11月17日運送時顯然不能預見,也無法以其後發生之事實 ,改變原運期。且被告與越南工廠、旺特公司之協商,原 告無法參與,縱然最後被告交貨遲延,是否可歸責原告, 亦非無疑。
㈣被告雖抗辯「依證人丁○○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資證明原 告願意承擔被告空運損失美金3000元、布料短少損失美金 4000元」云云,然證人丁○○、丙○○均一致證稱兩造固 然就該部分曾經協商,但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以之主張原告同意負擔損失云云,亦屬無據。關 於空運損失部分,本院認為原告並未給付遲延,故被告主 張空運費用抵銷貨款,即屬無據。但關於布料短少部分, 原告僅陳稱裝船時布料並無短少,但裝船時並無短少並不 代表抵達時亦無短少。觀證人丙○○證稱略以:布少了 1000 多碼,總共訂了12400碼,有二種布,一個少700多 碼,一個少800多碼,到越南清點才發現,提單上記載數 量是對的,但清點時少了,有些件數本來應該是四綑的, 但少了一兩個,當時補布也來不及等語;證人丁○○證稱 :他們說布不要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由其等之 證詞可知,原告將系爭布料運抵越南經清點後,確實短少 ,因被告交期緊迫,故未曾要求原告補正數量,無可認定 ,雖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短少之布料之價值為何,但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本院認為,原告既在 訴訟外自承布料短少之價值為美金4000元,被告自得主張 以該價值與應給付之貨款抵銷。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購買系爭布料既尚有16226.84美元之價金未付,扣 除原告給付短少之布料4000美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26.84美元,因兩造未對給付價金約有確定期限,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226. 84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得主張抵銷者,僅有布料 短少4000元美金部分,縱以之抵銷,反訴原告仍尚有價金 未給付,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損失部分,即 屬無據,反訴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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