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01 、801-1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11 號之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該房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經濟 活動情況良好,交通便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 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 允當,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100元,起訴 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數額為36,550元(73 ,100 ×10 ﹪×5=36,550),自96年10月24日起,被告應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數額為3,046 元(36 ,550 ÷12 =3,046) 。
㈡系爭房屋64年8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其同一性迄未變 更,原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主要建材:木造」, 其所表彰者係指「屋架」以木造為主,縱四周牆壁均為磚造 亦同,系爭房屋雖因屋架老舊及漏水為修建,然其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均未變更,其同一性自未變更。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01 、801-13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11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並自96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6 元。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現為國有土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國長
所有,於46年8 月15日遭原告之父王祝同無權占有,並於其 上建築木造房屋一棟,王祝同死亡後,原告繼承該木造房屋 ,並繼續無權占有,嗣林國長之繼承人發現,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經本院於70年9 月11日以70年度訴字第5874號判決原 告等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該木造房屋業經拆除而滅失,被告 占用之系爭房屋為鋼骨鐵皮組合屋,與原告所有之木造房屋 不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及給付不當得 利或損害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4 小段801 、801- 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國長所有,現為國有土地(本院卷 第12-13頁)。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祝同曾於系爭土地建築木造房屋一棟,該 屋原登記為臺北市○○段○ ○段315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 市中山區○○○路311 號),王祝同死亡後,原告繼承該木 造房屋,嗣經本院於70年9 月11日以70年度訴字第5874號判 決原告等人應拆屋還地確定(本院卷第10-11 頁、第36頁、 第50-58 頁)。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 占用之,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如附圖所示之系 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祝同曾於系爭土地建築木造房屋一棟 ,該屋原登記為臺北市○○段○ ○段315 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中山區○○○路311 號),王祝同死亡後,原告繼承 該木造房屋,固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10-11 頁、第36頁)。惟查: ⒈本院於70年9 月11日以70年度訴字第5874號判決原告應拆除 該木造房屋確定,該木造房屋之屋頂業經拆除,有本院70年 度訴字第58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邱李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有拆屋頂」等語(本院卷第50-58 頁、第 89頁反面)。原告繼承之木造房屋,其屋頂既經拆除,所留 殘壁即因無以供避風兩,未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非屬民 法第66條第1 項之不動產,縱他人事後築造屋頂、天花板完 成系爭房屋係利用該留存之殘壁,然建築完成之系爭房屋已 足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土地之定著物,
該出資建築之他人,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留殘壁已因 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原 告對之尚無單獨所有權存在。
⒉原告繼承之木造房屋為木造蓋瓦平屋住宅,建坪11.174坪, 騎樓4.784 坪,迄無變更主要建材之記載,業據本院向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97年11月14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09731856400 號函及函附之建物平面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5-116 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系爭房屋為雙層 鐵皮屋頂,鋼骨磚造組合,建坪17.0126 坪〔(48.21 +8. 03)×0.3025=17.0126 〕,騎樓4.19265 坪〔(11.47 + 2.39)×0.3025=4.19264 〕,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 頁、第105-106 頁、 第100-103 頁)。經核系爭木造房屋、系爭房屋,其建材一 為木造蓋瓦平屋住宅,一為鐵皮屋頂鋼骨磚造組合,其面積 一為建坪11.174坪(36.94 平方公尺),騎樓為4.784 坪( 15.81 平方公尺),一為建坪17.0126 坪(56.24 平方公尺 ,騎樓4.19265 坪(13.86 平方公尺),則以該二建物,其 屋頂、屋架、牆壁之建材迥異,建坪面積大小不同,其牆垣 位置顯非一致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房屋與原告繼承之木造 房屋應非同一。
㈡綜上,系爭房屋與原告繼承之木造房屋並非同一,原告對之 並無所有權存在,其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801 、801-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11 號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550元,及自96年 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 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尚毋庸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