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訊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
被告應將判決書全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元;㈡被告應將判決書全 文,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 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㈢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 ,以「全十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 全國版頭版各一日;㈣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 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於被告現有之網站首頁一個月;㈤第一 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七月起,竟屢以廣告傳單 、自行架設之網站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散佈不實資訊及惡意 貶損原告名譽,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傳單及網站內容傳述其所採用抗凍血袋為取得美國 血庫協會(下稱AABB)等國際認證組織認證所必須使用之 保存方式,並自九十六年起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者將無 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證。惟事實上依AABB原文之規 定5.14.4,傳單上所引述之條文並非整段文字,且其翻譯 成「僅能使用抗凍血袋」根本與原文規定不符。AABB亦以 電子郵件回函表示其並無要求一定要使用血袋,並於其網 站之內容表明未對特定的臍帶血保存方式背書或評價各方 式之優劣,原告更於九十六年再度取得AABB之認證。足見
該傳單內容之虛偽不實。
⑵被告於傳單上以「公正的資料來源:『公開資訊觀測站』 」,宣稱其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均為同業第一,並以原 告為比較對象。惟被告所稱之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僅見 於其自行架設之網頁,根本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其 所宣稱「超過百分之五十市場占有率」更遭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其廣告不實科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其所傳述營業收入及開立發票數顯不 可信;反之原告之財務資料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布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被告卻以自行捏造未經查核之數字,誤 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資料,並自稱收入為原告之二倍,此亦經上開公 平會處分在案。蓋開立發票數及營業收入消長等資訊,皆 足以影響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該事業整體營業評價, 被告製發該傳單顯係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將足以 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 加以散佈。
⑶被告製作比較性傳單中,指B業者「續約內容含混不清, 無法預測且不保證療效」,又指其所採用之抗凍管「國際 公認試管污染率高於血袋」。於另張傳單亦稱「試管屬於 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高」。就B業者其他相關資料 及原告英文名稱為「Bionet」可知「B業者」即指原告。 惟該傳單上並未以原告合約內容以實其說,且凡臍帶血之 取得必經採集及保存等階段。所謂採集係指分娩後,由尚 連於產婦端之臍帶取血之過程,方法可分為以針頭抽取至 血袋或血液由臍帶之斷口滴落至罐狀容器收集二種,由於 該罐狀容器較血袋具開放性,如使用罐狀容器採集臍帶血 ,易於過程中遭受污染,故所有業者皆以血袋進行採集, 採集後始進行「保存」手續,方有將臍帶血保存於抗凍管 (如原告)或抗凍血袋(如被告)之區別。被告未於傳單 上加以區別,一概指稱「抗凍管開放式處理污染率高」, 該內容顯係扭曲、錯誤引用國際間對臍帶血收集之研究數 據,致一般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產生「抗凍管污染率高 」之錯誤印象。
⑷被告於傳單上以照片及「下列的臍帶血儲存地點您覺得安 心嗎?兩地儲存,是分散風險還是增加風險?」、「工商 業大樓一旦發生火災,就會波及進駐廠商,將寶寶的臍帶 血分別存在這樣的兩地保存中心,不但無法分散風險,反 而增加風險」等文字暗指原告存放臍帶血之方式增加風險 。又暗指原告「多人混雜的抗凍管保存方式,充滿危機」
。惟原告所採兩地儲存方式,用意即在分散風險,避免「 將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因發生重大災害而付之一炬, 工、商業大樓之防災能力亦未必低於被告之保存地點。且 經榮總函覆表示「本院並無生技園區」、「不可能為任何 單位背書」,可見傳單上所稱「榮總生技園區」根本子虛 烏有,更非進駐醫學中心之臍帶血實驗室,事實上被告僅 係租用醫院閒置不用之建築,竟誇稱為「唯一進駐國家級 醫學中心的實驗室」,並曲解原告分散風險兩地保存之美 意,顯為妨害顧客對於原告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欲藉以 爭取原將由原告取得之交易機會。
㈡經被告傳述上開不實及貶損原告之文字內容後,原告之客服 人員即不斷接聽消費者就上開內容之求證電話,原告所定期 舉辦之「媽媽教室」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原告 。原告於九十五年度八、九月份之營業額亦大幅滑落,顯見 被告所傳述之上揭不實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 營業信譽之損害。
㈢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⑴被告以原證一傳單內容傳述AABB等國際認證組織將全面使 用抗凍血袋認證,並自九十六年起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 者將無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證等虛偽不實之內容,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⑵被告以原證六傳單上傳述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數據 ,誤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自稱為同業第一,並以原告為比較對 象,顯係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的,將足以降低社會大 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加以散佈,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⑶被告於原證八比較性傳單暗指原告「續約內容含混不清, 無法預測且不保證療效」而未附契約內容以實其說,且原 證八所寫血袋污染率百分之三點三,試管污染率百分之十 二點五,根本是故意混淆,因為收集的階段如果用試管確 實污染率比較高,但如果用血袋收集後,轉換用血袋或試 管保存,污染率其實一樣。又於另頁及原證九傳單扭曲、 錯誤引用國際間對臍帶血收集之研究數據,致一般社會大 眾及交易相對人產生「抗凍管污染率高」之錯誤印象,因 而降低被指涉之原告營業上之評價,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⑷被告以原證十一暗指原告之兩地儲存無法分散風險,反而
增加風險,與其所誇稱「最安全的存放地點-唯一進駐國 家級醫學中心的實驗室」所為之比較,顯為妨害顧客對於 原告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欲藉以爭取原將由原告取得之 交易機會,其自身之廣告及被比較之原告商品或服務皆有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認有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
⑸被告辯稱上揭原證一、六、八、九、十一等傳單(下稱系 爭傳單)為其公司供業務員說明,非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 單,因業務員流動致流入民眾或原告公司云云,惟依證人 乙○○之證述:「(問:有無看過原證一、六、八、九、 十一廣告傳單?若有看過此等廣告內容係何人製作散發? 原證一第三、四頁係何人製作?)全部都有看過,而且常 常看到,這是在醫院裡的傳單,包括台北國泰醫院及汐止 國泰分院,因為這是我過去擔任原告公司業務時負責的區 域,所以會在那邊看到。廖素貌把這些資料放台北國泰醫 院開放的架子上,是我看到的,醫護人員也有看到,廖素 貌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另外,汐止國泰分院是黃庭蕷放在 開放架上,他也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嗣原告得知證人 該次證述有所口誤,將林庭蕷誤稱為黃庭蕷,再次聲請傳 訊證人乙○○,其亦已更正此部分之錯誤,依其證述已足 認被告公司確有印製系爭傳單並供其所屬業務員於公開場 合散佈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⑹綜上內容,被告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原告於同一 臍帶血市場上競爭,應遵守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 得為競爭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觀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揭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 保公平競爭」之精神,可認係社會交易生活所應遵守之公共 秩序。惟被告為與原告於臍帶血市場上競爭,而故意就上開 不實內容以傳單或網站公告方式傳述,欲使社會大眾及交易 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進而降低對原告營業上之評價,造成原 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信譽之損害。其行為顯與上述交易 秩序有違,該不實內容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顯係構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及同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方法:
⑴被告所製發傳單之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 業信譽之損害,爰就此項損害先象徵性請求一元。 ⑵又原告因被告傳述上開足以降低原告營業信譽之內容,原 告之客服人員至今仍不斷接聽消費者之求證電話,原告所 定期舉辦之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如被 告不就該內容加以澄清說明並向原告為道歉聲明,原告仍 持續受其干擾,誠有必要請求原告分別將本件判決書內容 及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分別刊登於報紙如聲明第二、 三項,及刊載於被告現有網站如聲明第四項,以回復原告 名譽之損害。
㈥原證一傳單關於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等內容為虛偽不 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顯為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 告營業上之評價,非僅為可受公評事項提出懷疑: ⑴被告辯稱原證一傳單關於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等內 容均屬事實且為釐清真相就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合理懷疑云 云。然原證一傳單諸多不實及貶損原告之文字內容業經原 告提出原始文件及九十六年證書等相關書證證明(證書上 所載「Bionet Corporation」即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 Babybank」則為原告公司之商標,併此指明),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妨害名譽案 件時具結證稱:「(問:剛所提及文件有禁止業者使用抗 凍管嗎?)沒有。」,足認原證一傳單內容所傳述AABB等 國際認證組織將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並自九十六年起 使用抗凍管之臍帶血業者將無法取得AABB等國際組織之認 證等內容均屬不實。
⑵又上開內容雖未直接指涉原告公司,然當時國內臍帶血市 場上使用抗凍管保存者即以原告公司之規模最大,被告公 司製發上開不實內容之傳單,原告公司勢必首當其衝。況 經被告傳述後即不斷有消費者向原告客服人員求證被告傳 單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證人乙○○亦證述:「(問:你 的客戶有無向你詢問這些傳單內容?)有,客戶會電話或 家訪時詢問這些廣告資料內容是否真實」,顯見被告製發 系爭傳單,其主要打擊對象即為以抗凍管為主要商品之原 告公司,其為降低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 價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信。
⑶又公平會未對上開廣告內容處分被告,理由略以「被處分 人就案關文件之認知及解讀,而認為血袋與保存的臍帶血
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段節,提出『必須使用血袋』結論, 案關廣告上已明確刊載案關廣告用語其來源、原文以及中 文譯文,另由案關廣告第三頁、第四頁之表示整體觀之, 消費者可就其清楚了解被處分人之宣稱依據,並據以判斷 真偽與否」,認被處分人廣告標題名稱為「截然不同主張 」傳單中就「必須使用抗凍血袋」等表示未有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處。然所謂臍帶血保存「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 段節」並非具有排他性的「必須使用抗凍血袋」之意,業 經公平會調查相關文件,其上並無「must use bag」類此 文字所是認,被告如此表示,即指「非抗凍血袋無法取得 認證」,而與認證單位之真意不符。縱該廣告上已明確刊 載案關廣告用語其來源、原文以及中文譯文供消費者據以 判斷真偽與否,然姑不論其刊載之原文字體微小難以辨識 、原始文件一般消費者根本難以取得且未必有閱讀原文習 慣與能力,況消費者大多未具臍帶血專業知識,不易了解 該等文件所載「必須有完整連結的血段節」意義為何,該 廣告內容逕自宣稱「必須使用抗凍血袋」,顯有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處,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處至為 顯然。
㈦原證六傳單關於被告資料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內容顯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其目的係為爭取交易機會而 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 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條:
⑴按公平會雖以「消費者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即可得知 無法在案關資訊站搜尋到被處分人之資料,況案關廣告表 示之數字並無不實之處,且亦載明其比較之項目、時間與 資料來源」,認被告於原證六傳單上所載「公正的資料來 源:『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然就「被告所載數據不可能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 」乙節為其不爭執之事實,該傳單之內容已足使人誤認被 告公司資料來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況公開資訊觀測站係為公開上市上櫃公司重要 資訊而設,一般消費者並非皆為投資人,如認一般人從事 消費行為前皆須查閱公開資訊觀測站有無事業之資訊,顯 與常人生活經驗相背。被告雖稱其財報資料引自會計師查 核報告云云,亦不能免其在原證六廣告傳單謊稱其資料來 自「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責。 ⑵又被告傳述上開不實內容,誤導消費者相信其所謂營業收 入開立發票數等引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自稱為同業 第一,並以原告為比較對象,其為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目
的顯而易見,並將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原告 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加以散佈,亦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㈧被告於系爭廣告傳單所傳述「抗凍管污染率高」等不實內容 ,業經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處 分在案:
⑴被告除於原證八及原證九廣告傳單傳述「國際公認試管污 染率高於血袋」、「試管屬於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 高」、「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嚴重影響 幹細胞活性」等不實內容,其所發行之「臍福雜誌」亦有 類此內容,業經公平會公處字第097111號處分以:「查臍 帶血儲存之過程包括收集、運送、檢驗、儲存,雖案關表 示係以血袋與試管作為比較對象,然案關表示『全程密閉 式』係指自臍帶血蒐集至儲存入庫或意指儲存至具聯結性 功能之血袋方稱為全程密閉,消費者無從得知,況就AABB 與台灣輸血協會之意見,即便是採血袋儲存臍帶血,亦非 完全密閉系統」、「被處分人除未將案關報告揭示於案關 廣告上,消費者亦無法由案關廣告得知採抗凍血袋儲存污 染率較試管儲存為低之緣由及依據,與污染率發生的可能 原因,況迄無相關數據資料直接顯示使用抗凍血袋之污染 率較抗凍管之污染率為低」,認該廣告內容屬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⑵又該號處分亦以「消費者無法從案關廣告中得知宣稱之依 據,亦無從判別真偽與否,案關宣稱對於使用試管儲存之 業者而言,並無辯解機會,對採試管儲存業者顯有構成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形。」、「案關廣告僅以比較表 格方式直接表示『血袋污染率低』與『試管污染率高』卻 未說明其原因,已有使人誤認採用試管即污染率高之印象 ;另案關廣告另載「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 』嚴重影響幹細胞活性」亦僅說明短暫熱效應之發生原因 ,尚與案關廣告所載「污染率」有間,綜上,案關廣告未 說明污染率低之比較依據與數據,使消費者誤以為採用試 管儲存即較採用血袋儲存之污染率為高,又以比較廣告方 式對他人使用之商品內容為負面之敘述,以達到貶抑競爭 對手,凸顯自身產品優越之目的,爭取交易機會,顯有違 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故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認該廣告內容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之情,故命其立即停止該廣告並處以罰鍰。 ⑶綜上,被告於原證八比較廣告及原證九傳單所傳述「試管 污染率高」、「試管屬於開放系統,作業過程污染率高」
「試管拿進拿出容易導致『短暫熱效應』嚴重影響幹細胞 活性」等內容,依上開處分理由自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㈨被證十四傳單所涉刑事妨害名譽及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檢察官 及另案承審法官勸諭兩造試行化解商業手法爭議,刑事部分 亦經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始終拒絕就系爭傳單澄清,至今仍 持續製發類此不實內容之傳單,其辯稱涉入爭訟純為被迫應 戰顯屬不實:
⑴被告稱原告常年攻擊其公司形象商譽,散發如被證十四之 文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製發系爭傳單後,原告 之客服人員即不斷接聽消費者前述之求證電話,原告所定 期舉辦之「媽媽教室」活動亦多有消費者就上開內容質疑 原告。原告於當年度八、九月份之營業額亦大幅滑落,顯 見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已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損失及營業 信譽之損害,原告為保衛自身權利且有且有相當證據資料 確信其為真實故製發被證十四之傳單予以澄清,此業經桃 園地檢署查明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被告公司不思改進 其業務人員訓練及宣傳方式之缺失,竟又就被證十四之傳 單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三四二 號)。
⑵惟兩造均為國內臍帶血市場知名業者,為避免日後雙方一 發生類似糾紛即不斷興訟,造成惡性競爭及消費者對經營 臍帶血公司之不良觀感,兩造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另 案承審法官勸諭下各自提出涉案傳單中認有必要澄清之內 容,被告並以該內容製作澄清啟事請被告表示意見,惟被 告並表示不願就系爭傳單內容做任何澄清。
⑶查雙方所生訟爭,皆因被告所製系爭廣告傳單而起。原告 為雙方及臍帶血市場日後發展,就被告所要求澄清之項目 作適當之澄清與道歉,惟被告不僅拒絕,且其對於系爭傳 單內容全不以為意。此後被告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於台 北世貿中心三館散發攻擊原告之不當宣傳品,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 他字第八一七三號)並由該案承辦檢察官勸諭後,被告仍 拒絕就其不當宣傳內容澄清,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世貿婦 幼展製發與系爭傳單內容類似之宣傳品。今被告猶言原告 常年攻擊其形象、商譽,更暗指原告以不實文宣抹黑、攻 擊同業,顯為顛倒是非,逃避其製發系爭傳單對原告所生 損害應負之責。
⑷綜上可知,被告從未著眼於市場秩序及日後業者良性競爭 ,其始為訟爭釁起之始作俑者,被告更以曲解與本件無涉
之被證八至被證十二原告契約書及文宣內容之方式,以宣 傳自己之產品,其利用司法制度作為商業上不正競爭之意 圖至為顯然。
㈩系爭廣告傳單均屬被告公司對外散發之傳單,業經其負責人 於另案偵訊及證人乙○○於本件證述詳實,非僅供業務人員 說明:
⑴被告辯稱系爭傳單不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單云云,惟被告 於桃園地檢署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妨害名譽 案件自承系爭傳單均為其製發之廣告傳單;被告因被檢舉 違反公平交易法亦表示原證六「第一才有保障」之傳單為 渠出資製作散發。又依證人乙○○之證述亦足證明被告公 司確有印製上開傳單並供其所屬業務員於公開場合散佈之 行為,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⑵被告稱證人乙○○未經詳查證物即回答全部都看過,亦與 審理過程不符,當次庭訊係經提示卷證並經證人詳閱而為 證述,並無被告所述不可信之情形,併此指明。 原證三AABB回函業經原告庭呈原始電子郵件,被告未對庭呈 之原件爭執,該信函確為AABB所為表示:被告以原證三遭重 新編輯增加中文翻譯否認其真正,惟原告業已庭呈該回函之 原始內容,被告對其內容為AABB之表示亦未爭執,足見AABB 確有表示其並無要求一定要使用血袋取得其認證,原證一傳 單上所述「僅能使用抗凍血袋」與AABB規定不符。 原證十所引述之論文業於美國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網頁公 開,被告被證二亦引用相同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扭曲、錯誤 引用其數據之事實:被告以原證十遭重新編輯、增加文字亦 未註明資料來源等否認其真正,純屬混淆之詞,蓋查所提出 被證二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原證十所引述內容相同,均屬美國 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NCBI)網頁所公開之學術論文,並 經公證人上網查詢公證在案,可知該論文乃就臍帶血收集階 段(collection)使用容器之污染率為比較,被告所製原證 八及原證九傳單竟曲解為「儲存容器」、「保存」污染率之 比較,而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業經公平會科處罰鍰在案。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乙○○,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二○○七新規範」廣告傳單及網頁資料影本一份。原證二:AABB認證手冊規定原文一份。
原證三:AABB回函原始版及註釋版影本各一份。原證四:AABB網站資料一份。
原證五:AABB證書一份。
原證六:「第一才有保障」廣告傳單影本一份。原證七:公平會新聞稿一份。
原證八:「超級比一比」廣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九:「我選擇抗凍血袋」廣告傳單影本一份。原證十:論文節本乙則。
原證十一:「臍帶血儲存地點」廣告傳單影本一份。原證十二: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32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原證十四: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及節文影本一份。原證十五:客服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份。
原證十六:澄清啟事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被告傳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公平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 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NCBI網頁公證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蒙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指稱系爭傳單為被告製作廣告傳單,損害其名譽云云, 實際情形並非如此:
⑴原證一之第一、二張標題為「國際臍帶血認證的最新趨勢 」(手寫字體除外)、「提前符合美國血庫協會二○○七 年新規範」、及原證六、八、九、十一均為被告所製作「 資料」,設計目的係供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說明被告所提供 服務內容與品質,定位上非屬對外散發之廣告傳單。 ⑵原證一之第三、四張標題「上萬個抗凍管存戶權益受損! ?」及「美國血庫協會(AABB)網站公告:明年起臍帶血 保存全面以抗凍血袋認證」,查無資料顯示係被告製作。 ⑶被告對原證三美國AABB英文回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爭執 ,意見如下:觀其形式似已遭人重新編輯,並加入部分原 告單方解讀的中文翻譯,讀完全文可知其譯文與AABB欲整 合規範臍帶血儲存方式意旨尚有未合,尤其括弧內文(事 實上,訊聯早在‧‧‧AABB認證乙節)更非AABB回函原文 所提及,純屬原告自抬身價贅語!故被告否認該證物形式 及實質之真正。
⑷原證八關於血袋及試管污染率之問題,說明如下: ①原證八右說明欄由上自下數第四行「血袋污染率為百分 之三點三」、第五行「試管污染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五」
,係引用被證二之文獻資料,並無扭曲國際間對臍帶血 收集之研究數據,完全係基於國外學術機構研究結論, 以善意為出發點,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社會公益,就試 管及血袋污染率問題,作成公開訊息的揭露;亦非針對 特定業者或就個案所作的評論,也無下定論,原告據此 訴由認為其權益受損,實係單方面擴張文字解讀所致。 ②退步言,縱認試管及血袋之污染率另有不同研究數據, 惟臍帶血國際權威機構AABB網站之FAQs「Should cord 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一文(被證三 參照)認為,抗凍血袋較抗凍管而言,雖然更昂貴並占 較大儲存空間,但血袋具有密閉儲存之優點,可減低意 外污染之風險,這些污染源來自於空氣及可能的有害媒 介;復按辜公亮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之醫檢師黎培琪意見 亦認為:「‧‧‧冷凍血袋較試管而言其封閉性較佳, 可以降低開放性污染的問題,冷凍血袋的特殊材質可以 承受負一九六度C液態氮的低溫冷凍,而不會破裂造成 污染,‧‧‧」(被證四參照),由此可知,不論是國 外專業機構或國內醫療單位,都普遍認為「血袋之污染 率較試管為低」是理所當然之不爭事實,假使原告獨排 眾議,亦應負舉證之責。
⑸被告對原證十所謂論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①該證物遭重新編輯、增加文字,亦未清楚註明資料來源 、時間,可信度令人存疑,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②退步言之,該「論文」所研究主題為臍帶血收集時,採 用封閉式血袋(B圖)或開放式收集(A圖),可能的 污染率差異;此與原告主張其多管抗凍管儲存污染率問 題毫無關係。
③原證十第二行後段以下「‧‧‧目前大家皆以血袋收集 臍帶血後,再轉換製抗凍管或抗凍袋保存,所以理論上 污染率皆相同‧‧‧」,及第五行「㊣臍帶血的污染在 於收集時所使用的試管,而非儲存時的抗凍管(臍帶血 的污染只在收集過程)」,更是原告昧於事實的錯誤邏 輯。理由是:臍帶血的污染不只在收集過程,在後端人 為處理過程也是有機會,原告稱污染只在收集過程似嫌 武斷且不顧專業。尤有甚者,採用「分管」、「多次」 儲存增加與空氣接觸時機,污染率自然是較高,於事實 已顯著無須特別舉證。
⑹綜上,系爭傳單內容均屬事實或為釐清真相就可受公評事 項提出合理懷疑,且有相當證據資料確信其為真實,並無 毀損原告信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能令被告承擔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傳單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資料」,其設計目 的係供被告公司業務人員理解及說明臍帶血儲存的專業知 識與被告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與品質之用;因非屬密件性 質並無特別管制,由於業務人員流動率頗高是眾所周知之 事,倘其因臍帶血業務人員在同業間轉換跑道或其他不可 預料事由,致該資料輾轉流入民眾或原告公司,尚符合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退萬步言,縱該資料具有文宣性質, 但原告對被告製作其內容,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亦未善 盡舉證責任;況且,就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係可認證物內 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恐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不能令被告承 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證人乙○○長期擔任原告業務人員,證人身分已受質疑,證 言內容又多所謬誤,故其證詞確實不實在:
⑴依證人乙○○於法庭上出示之名片,並自承其對外及向消 費者推廣業務係使用「秦慧妤」之名,換言之,證人確實 長期以「假名」秦慧妤自稱及推廣業務,證人尚且不敢以 真名示人,其所言之證詞又如何可信?
⑵當法官問其是否看過原證一、六、八、九、十一廣告傳單 ,則見其未經詳查證物,立即回答「全部都看過」,其回 應之迅速顯已超過一般正常反應,證詞內容似已備妥,不 禁令人對其證詞產生合理懷疑。
⑶究其證詞內容又謬誤百出,稱「廖素貌把這些資料放在台 北國泰醫院」云云,然事實上廖素貌雖為被告業務人員, 但其長期實際負責業務區域僅台北市私立中山醫院,非證 人所言台北國泰醫院,且被告公司不許,廖員也不會跨越 自己責任區去他處放任何資料,故此證言不實在。 ⑷證人又稱「汐止國泰分院是黃庭蕷放在開放架上,他也是 被告公司的業務」云云,但經查被告從過去到現在並無「 黃庭蕷」這名員工,再次證明該證詞確實不實。證人乙○ ○雖更正證言稱被告業務的名字應為林庭蕷,但連姓名都 會說錯,證言自不可信。
㈢被告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乙節確實無誤: ⑴AABB確實認為抗凍血袋是唯一符合標準並要求改用:AABB 非屬官方性質,本無權對任一臍帶血儲存業者「禁止」何 事或請求不作為,僅能就其專業領域提出認證建議,又以 AABB清晰的思維邏輯表現於文字,可從被證三AABB網站之 FAQs「Should cord blood be stored in bags or vials? 」英文本文之倒數第三行「‧‧‧AABB recognizes‧‧‧
required to switch from vials to bags and, ‧‧‧」 已經表示出很清楚的要求,就是要從試管轉換成血袋;再 加上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三AABB回函(按:原告在原證三的 中譯文是斷章取義選擇性翻譯,誤導原文真意)可更清楚 理解該譯文為:「就該標準之問題點而言,並未特別要求 血袋,但血袋是唯一能夠符合整合性樣本連結在一起的儲 存容器。我們當然開放新的儲存科技發展,如以某種方式 呈現的單一試管(a vial)能符合整合性的樣本亦符合標 準‧‧‧」,至此,AABB已清楚表明「血袋」是唯一符合 他們認證規範之整合性樣本連結的儲存容器,而目前全世 界臍帶血儲存容器只有兩種,一是血袋,另一是試管,其 他新科技發展的儲存容器「如果」可以符合整合性樣本連 結標準,AABB誠然沒有理由拒絕或否定;換言之,以目前 原告的多管儲存模式恐未合於AABB期望之標準。 ⑵公平會肯定被告正確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 ①原告針對被告解讀「AABB全面使用抗凍血袋認證」乙節 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經過多方嚴謹查證,以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公處字第097111處分書表示:「‧‧‧被 處分人(即被告)稱AABB傾向對使用抗凍血袋保存臍帶 血之機構做認證,尚屬可採‧‧‧」之結論(被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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