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美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97年民執字第1091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訴字第6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7年民執字第1091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訴字第66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