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對人即債務人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慈恩即陳俊兼法定代理人 易艷芳即陳俊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0一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與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陳慈恩、易艷芳、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為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現仍登記為陳 俊華,然陳俊華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 九0一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與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 司、陳慈恩、易艷芳、乙○○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皓琦 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三、經查,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除執有百分之七十股份之董事 陳俊華外,尚有執有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股東乙○○,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考,乙○○並於皓琦 設計印刷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共同簽發本票,顯見乙○○亦參與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 業務運作,為免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 權,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選任乙○○於聲請人與皓琦 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陳慈恩、易艷芳、乙○○間請求返還提 存物事件,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