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慈恩即陳俊
兼法定代理人 易艷芳即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陳俊華、乙○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 第七三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陳俊華、乙○○之財產於九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陳俊 華部分並未為假扣押執行、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相對人乙○○部分業已同意返還該提存物,陳俊華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陳慈恩、易艷芳為其繼承人,爰依首 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三四九0一號函、板院輔九五執全 實字第三九九三號函、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一號、執全 助字第九四四號、一一九九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六號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結果:(一)聲請人雖曾執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六一號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但未聲請對相對人皓琦設計印刷有限公司、陳俊華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同意書上相對人乙○○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核屬 相符。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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