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97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臺北市○○路9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系爭房屋自民 國90年3月起,由原所有權人陳香治(即上訴人之祖母)將1 至3樓分別出租與承租人黃永聲(1樓)及盧何秀琴與盧貴財 (2、3樓)等人,其中多數租金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惟被 上訴人嗣後卻未交付與上訴人應享有3分之1之租金利益,上 訴人得享有之租金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83元, 其計算詳如附表1、2、3 所示,爰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2, 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後之調解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如附表1所示時間為94年4月至7月部分之租金;附表2時間為 92年5月之租金;附表3時間為92年5月及7月之租金,被上訴 人均未領取,如有領取,被上訴人享有3分之2之租金收益, 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僅給付上訴人一半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可 能僅收取一半之金額,此部分均係由上訴人領取,對於其餘 之領取金額則不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333元,及自96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750元,及自96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臺北市○○段○○段739-5、740-4地號上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94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 訴人持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持分為3分之2,此亦為租金收 益分配比例。
㈡附表1系爭建物1樓92年3月租金,由兩造共同前往收取承租 人黃永聲所開立之2張面額各為1萬4,000元之支票支付租金 ,並由上訴人存入兩造聯名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
㈢附表1(2)系爭建物1樓之92年8月起至93年9月止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4萬元。
㈣附表2系爭建物2、3樓92年3月租金各為6,500元及4,000元, 由兩造共同前往收取租金,並由上訴人存入兩造聯名開立之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㈤附表2系爭建物2、3樓之92年4月、6、7月租金為上訴人所收 取,金額共計3萬1,500元。
㈥附表2系爭建物2、3樓之92年8月至94年3 月租金金額係由被 上訴人收取,金額總計為19萬6,000元。 ㈦附表3係系爭建物2、3樓攤還90年3月起至92年3 月止之租金 。
㈧附表3系爭建物2、3樓之92年6月租金係由上訴人前往收取5, 250元。
㈨附表3系爭建物2、3樓92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系爭建物2、3 樓攤還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前往收取金額共計9萬 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92年4月至7月1樓租金共計12萬元,及92年5月、 7月收取之攤還部分共計1萬0,500元係由雙方共同領取均分 ,原審認定由上訴人所收取,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萬8,7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附表1(1)系爭建物92年 4月起至同年7月間租金係由何人收取?附表3 系爭建物之92 年5、7月租金係由何人收取?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 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盡其證明責任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即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附表1 之系爭建物1樓92年3月租金,係由兩造共同前 往收取承租人黃永聲所開立之2 張面額各為1萬4,000元之支 票;附表2系爭建物2、3樓92年3月租金各為6,500元及4,000 元,亦由兩造共同前往收取租金,並均由上訴人存入兩造聯 名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附表2系爭建物2、3樓之92年4月、6、7月租金為上 訴人所收取,金額共計3萬1,500元;附表3 系爭建物2、3樓 之92年6月租金係由上訴人前往收取5,250元之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約定將所收取租金交由 上訴人存入兩造聯名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尚非虛妄。另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租金收益比 例均為3分之2,是上訴人就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收取之租金, 並無均分之理。況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建物92年4月至7 月之1 樓租金共計12萬元,及92年5月、7月收取之攤還部分 共計1萬0,500元係由雙方共同領取均分等情,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附表1(1)系爭建物92年 4 月起至同年7月間租金、附表3系爭建物之92年5、7月租金 ,係由兩造共同前往向承租人收租後,均由上訴人領取。上 訴人雖以原審就附表2系爭建物92年5月租金認定兩造共同簽 名而各領一半,然系爭建物一樓租金部分則認為由上訴人全 部領取,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查,附 表1(1)系爭建物92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租金、附表3 系爭 建物之92年5、7月租金,既經本院認定係由兩造共同前往向 承租人收租後,均由上訴人領取,已於前述,故上訴人執此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附表1(1)系爭建物92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租金 、附表3系爭建物之92年5、7月租金,均係由兩造共同前往 向承租人收租後,均由上訴人領取,堪予認定。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租金,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附表1 所示共同領取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分之2之租金收 益為8萬元,上訴人僅扣除2萬元,尚不足6 萬元,原審判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並無違誤。惟附表3之雙方領取部分為1 萬0,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分之2之租金收益為7,0 00元,上訴人僅扣除1,750元,尚不足5,250元,原審判決認 不足8,750元,應為有誤,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