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助丈夫作生意,亟需資金週轉, 乃向私人及銀行借貸,結果生意失敗倒閉,抵押房屋已被拍 賣仍不足清償,目前僅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已 無法清償債務,恐負債越陷越深,致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 獲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 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 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 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著有判例。次按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破產財團無法 構成時,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之債權金額為30,376,000元外,尚有 鄭伊芸、林長興、阮義信等三人,其債權金額分別為800, 000元、500,000元、600,000元。惟查其中合作金庫之債權 已於95年10月25日全部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嗣於96年5月23日再讓 與王秀溶,而系爭債權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速字 第3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1,486,000元,現餘25,320,566 元未清償,此有合作金庫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全 版廣告、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及分配表等件在卷可按,故王秀溶應為聲請人之債權人 。
四、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件,主張 其尚有其他債權人即鄭伊芸、林長興、阮義信三人等語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前開三債權人,請其提供與聲請人間之債權 證明,惟該三人卻均僅提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為證 ,日期雖有不同,但形式、字跡、筆順完全一致,且三人之
地址有二,一在台北市○○街 (林長興、鄭伊芸);一在台 北市○○路,卻均自台北敦南郵局發信至法院,有該三紙信 封在卷為證,其中林長興之信封甚至與聲請人聲請破產時之 聲請狀及陳報狀之信封完全相同,則該三人是否確為聲請人 之債權人,實不無可議之處,況該三人除提出聲請人簽發之 本票影本外,並未能說明聲請人之借貸情形,亦不能提出更 可信之借貸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多數債權人之存 在,故本件聲請人實際上僅王秀溶一債權人,揆諸首揭判例 要旨,本件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五、末查聲請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下稱華南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主張有現金八十萬,足以構成破產 財團等語云云,惟本院經調閱系爭存款帳戶資料,發現97年 7月29日固有八十萬元存入聲請人代理人之上開帳戶,但隨 即於同日亦有八十萬元支出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究竟有無現金八十萬元,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不無疑義。而依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中, 有聲請人投資金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然聲請人稱此 僅係為親戚間配合法定股東人數而登記,未實際出資,且該 公司亦已解散,並無財產價值。此外,聲請人不能證明其尚 有其他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人並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故本件實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債務,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書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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