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原名陳休芳
代 理 人 曹馨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 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 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 、4 年前經診斷罹患罕見膀胱疾 病即間質性膀胱炎,每10分鐘需上1 次廁所,且會造成骨盆 筋膜疼痛致無法久坐情形,需每週回診,為治療疼痛與頻尿 ,每3 個月尚須接受手術1 次。然因健保並未給付該手術費 用,且聲請人罹病難以找到適當工作,為支應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故以現金卡、信用卡等銀行消金商品以解燃眉之急 ,在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高額循環利息壓榨下,終至累 積高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因不堪銀行催討 ,遂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 行達成一致性協商之還款協議,債權銀行明知聲請人尚處於 養病無法工作,仍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16 萬912 元,要求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240 期,利 率依2 %,按月攤還2 萬1049元,聲請人於貧病交迫下勉強 答應協商條件,在無收入根本無法繳納協商款之情形下,只 好向胞姐丙○○、甲○○各借貸20萬元、15萬元還款。然因 97年3 、4 月間,聲請人之胞姐們已無力繼續借款予聲請人
,聲請人之配偶亦因獨力承擔家計支出,不得已向銀行信用 貸款,每月需固定攤還欠款本息,入不敷出,終因不堪負荷 中斷續繳,是伊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15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11月起,區分240 期,利 率2 %,每期攤還2 萬1049元,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4 月均 如期還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配偶黃 錚偉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伊因罹患間 質性膀胱炎致身體狀況異於常人,無法工作取得收入,不得 已毀諾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95、96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當時即無 收入,其於停止繳款毀諾當時即97年5 月,亦未有所得,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仍正常繳款至97年4 月,足徵聲請人另 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申報,況聲請人並非毫無智慮之人,其 於協商時當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難謂協商顯 失公平。聲請人既未提出清償期間有何收入不如預期,致該 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資料,已難認其片面毀諾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上開協商款項原由其配偶黃錚偉代為支付, 然黃錚偉每月薪資僅為4 萬多元,尚須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黃錚偉不得已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每月需攤還2 萬 9000元,入不敷出,故無力繼續代聲請人履行原協商還款條 件,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惟聲請人之配偶黃錚偉於95 、96年之總收入所得依序為86萬3126元、86萬5432元,每月 可支配所得約為7 萬1927元、7 萬2119元。至黃錚偉於97年 1 月至8 月共有收入61萬1996元(1 月份:1 萬318 元、6 萬3195元;年終獎金4 萬7940元;2 月份:9924元、7 萬 7809元;3 月份:8691元、3 萬9979元;4 月份:12514 元 、5 萬9036元;5 月份:9172元、4 萬6379元;6 月份:1 萬2482元、5 萬7901元;7 月份:1 萬194 元、5 萬8007元 ;8 月份:1 萬124 元、7 萬8331元),此有黃錚偉存摺可 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達7 萬6450元,聲請人空言主張其 配偶月薪僅4 萬餘元云云,並無可採。又黃錚偉於協商成立 與毀諾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顯著變異,且聲請人主張其配偶 黃錚偉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每月房租8000元、全戶 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4000元、菜錢1 萬2000元、雜費
支出3000元至5000元、學雜費每學期6 萬6000元及施打膀胱 炎藥物每月5000元等情,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相關單據,聲 請人僅以房屋係向親友承租,租金、瓦斯費等均以現金方式 繳交,未能提出繳納證明等詞,未補正任何租約或相關支出 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真如所述須負擔如數費用,已非無 疑;且依卷附醫療收據所示,聲請人均前往與全民健康保險 局簽約之醫療院所就醫,僅需負擔部分費用,復未據提出每 月至少需支出5000元止痛藥物之事證,難以驟採;至其子女 補習費2 人每學期6 萬60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可資證 明文件以供審酌,亦核非屬必要費用,故補習費支出應予剔 除;聲請人復陳稱:其配偶黃錚偉每月需固定攤還信用貸款 分期費用2 萬8902元云云,足見黃錚偉已取得相當金額貸款 ,本院前曾命聲請人提出其配偶黃錚偉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卻未見有上開信用貸款之記載,可徵聲請人有隱匿其 配偶其他資金來往之虞。參酌聲請人至少於96年11月起即同 時期支付此項信貸及協商還款金額,且持續給付至少6 期, 益見聲請人或其配偶於當時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非無能力給 付協商金額。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各項家庭開支金額,提出 具體資料以實其說,復未能合理說明在協商成立前後有何變 動且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空言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尚無憑信。
㈢至聲請人罹患膀胱炎無法正常工作取得收入之情事,固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 同意書、費用明細與收據、榮恩診所費用明細與收據、林皮 膚科診所收據、李昭澈診所收據、漢宗小兒科診所收據、優 生婦產科費明細與收據、清泉醫院、萬芳醫院及馬偕醫院費 用明細等件為憑,惟依上開文件記載所示,除關於慈濟醫院 與優生婦產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明細,得認定與前揭膀胱炎有 關外,其餘皮膚科收據、小兒科診所收據,甚至急診等醫療 費用,從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與聲請人罹患膀胱炎有何關連 。再參酌慈濟醫院、優生婦產科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日 期,均集中在97年4 月以後,且診斷書並未記載聲請人有同 一病症加重之情事,聲請人亦未補正相關證據說明其病症經 長期醫療控制後,與成立協商時之情況相較,確有病情加重 情事致聲請人無從預料相關後遺症或醫療費用之支出情形, 難認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與其事後毀諾有何關連。 ㈣聲請人又主張:係倚賴向胞姐丙○○及甲○○借貸度日,始 可如期還款至97年4 月,且因以現金交付借款,彼此互為親 誼,故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云云。惟參照聲請人自承其積 欠丙○○20萬元、甲○○15萬元,金額合計35萬元,自協商
還款當月即95年11月起迄96年11月止(依卷附聲請人配偶黃 錚偉之存摺影本所示,自96年11月起始由黃錚偉代為支付)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扣除抵充利息外,至少應減少24萬 餘元,何以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清算時,債務 金額不減反增?且聲請人自承關於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 與醫療費用均由配偶支付,焉需再以支出家庭用費為名向其 胞姐借貸。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之債務協商程序,又查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 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片面毀諾逕向本院聲請清算,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