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7年度,32號
TPDV,97,消債清,32,2008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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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 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 年5月起,按月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850元 ,惟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 元,入不敷出只好向親友借貸 償還每月攤還金,但仍無法負擔協商攤還金,顯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三、查債務人應按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 之金額,且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 月償還金額,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 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 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本件債務 人自95年5月起即任職於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 公司),每月薪資為24,042元,有被告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在卷可稽,卻於95年5月份與銀行協商按月還款31,85 0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甚多,則債務人是否確實無力 償還,即屬可議;債務人主張係依賴親友周轉,亦未見債務 人提出證明文件,應認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係當時自願協 商之結果,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至97年1月止 ,債務人薪資已達33,000元,卻於97年2月份離職,離職原 因為不適任及待遇問題,有和欣公司函可稽,足認債務人失 業,並非不可歸責於己。況債務人自承自97年8月起已復職 ,故債務人以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尚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不合,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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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