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91年度,160號
FYEM,91,豐秩,160,2002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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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秩字第一六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東警刑
字第0二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一二八號「見遠資訊社網際網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為「「見遠資訊社網際網路」之店員,明知王淑勤、 陳其民均為未滿十八歲少年,竟縱容渠等於深夜在內玩網際網路遊戲,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院調查結果: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警員於右揭 時地查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王淑琴、陳其民為其論據。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固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然該法條所 稱「聚集」,應指不特定之少年或特定之多數少年集結聚合之意,若僅單純一人 或有一人以上之少年「個別涉足」其內,彼此間並無集結聚合之意,應非屬該條 所指之「聚集」,此乃因多數少年偶然且個別涉足其內之情形,不致對少年身心 安全或社會秩序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威脅,故無課以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涉足」與「聚集」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有其 不同之意義,為不同之概念,此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涉足)與同法第七十七條(聚集)即明。查本件少年二人為警查獲時,係單純在 前開網咖內玩網路遊戲,業據渠等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由其於警訊之供述,可 知其當時僅單純涉足在該店內玩網路遊戲,並未與其他少年在該店內集結聚合之 情形,被移送人充其量僅是縱容少年於深夜「涉足」其內而已,實難僅因該二名 少年各別單獨在該店內玩網路遊戲,即謂渠等有在該店內「聚集」,是被移送人 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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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