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湘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 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 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 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 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為防度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對伊於均岱有限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 聲請人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均岱有限公司之薪津,然 以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3,278 元,及 其月薪約為32,000 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 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 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 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 ,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 ,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 人對債務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債務人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 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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