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82號
TPDV,97,消債更,982,2008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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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 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 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5月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且 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2,538元清償,惟其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47,726元,扣除每月協商月付金22,538元後,僅剩 25,188元,尚不足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26,163元,且台灣銀 行為其助學貸款之銀行,無法加入債務協商,故平均每月需



另支付台灣銀行2,560元。於97年平均月收入為49,313 元, 扣除協商月付金及助學貸款共25,098元後,僅剩24,215元, 尚不足以負擔每月生活開銷26,191元,於97年7 月照顧其祖 母之外勞因不適應而提前解約,迫於無奈,只好將祖母安置 在安養院,其與弟弟原本每月只需共同負擔外勞看護15,840 元,但因祖母所居住安養院月費高達25,000元,其與弟弟每 月生活開銷皆增加4,580元(25,000-15,840=9,160/2=4,580 )嚴重入不敷出,導致其無法持續履行原協議,不得已於97 年8 月毀諾,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存在,並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95年5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簽立協 議書時,債務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 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 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如其所述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月 付金後,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開銷,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 得預見,而債務人主張因台灣銀行之債務為其助學貸款債務 ,無法加入協商,每月另須支付台灣銀行2,560 元,惟依債 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就(助)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單所載, 其應自93年8月4日起,依年金法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等情, 債務人於95年5月6日簽立協議書時,就上開債務,應已知之 甚詳,可得預見,理應於協商時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 金來源,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之主張核與「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又債務人主張97年7 月因祖母安置在安養院每月生活開銷需 多負擔4,580 元,嚴重入不敷出,惟查,依債務人之祖母劉 李秀卿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所示,其尚營利所得、房屋、土地、投資且再依債 務人提出劉李秀卿郵政存簿儲金簿亦有331,718 元結餘(97 年7月29日)及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金6,000元,亦尚有 劉志雄劉志伸劉蕙蘭劉惠芳等扶養義務人,自無庸依 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又債務人主張97年平均月收入為 49,313元,扣除協商月付金及助學貸款後,僅剩24,215元, 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開銷26,191元,然由債務人提出之95年 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95 年度、9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3,219元、583,411元,平均月 收入約分別為44,435元、48,617元,而債務人於97年時每月 平均收入增為49,313元,則債務人於毀諾時(97年8 月),



其收入並無減少且有增加,則其稱因收入無法支付而無力清 償,綜上說明,顯無足取。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 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 不備,且又無從補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 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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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