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成立,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新臺幣 (以下同)9,396 元,依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4萬元,皆有按時繳納。但自 96年底開始,高鐵工程完畢,收入頓時減少,每月收入接約 新台幣 2萬元以下,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後實不足支應生活所 需,是於97年 2月以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存款資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5日下午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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