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83號
TPDV,97,消債更,783,2008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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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
 (一)據聲請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路10    5號5樓之房地,原係供父親王延廷退休養老之用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父於96年7月前即已退休,有王延廷領有    退休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卻將上開    宜蘭縣之自用住宅空置,與父母每月額外支出新台幣(    下同)2萬多元,共同承租台北市中山區○○○路162巷    9號5樓房屋,居住迄今,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   聲請人之陳述,不足採信。
(二)聲請人陳稱,每月薪水1萬8仟元,而每月須繳納房貸及 各家銀行最低應繳之金額即高達2萬多元,故其每月收 入不足必要支出部份,由聲請人之母蔡雪齡資助約7萬 元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蔡雪齡之95、96年度之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97年11月19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知蔡雪齡僅於96年間有薪資所得2仟4佰元之 收入,竟能資助聲請人每月高達7萬元,顯見聲請人之 資助人蔡雪齡應有其他財產可繼續資助聲請人。 (三)又聲請人指稱,其兄長王德治於5、6年前因投資生意 而向聲請人借貸,然王德治為躲避債務消失無蹤,並 提出聲請人之各家銀行存摺影本,以匯款紀錄證明之 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借據等證明文件,實難憑 前開存摺影本內之匯款紀錄即認聲請人有借貸與他人



之事實。況且,如聲請人確實對於王德治有借款債權 ,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向王德治追討債務未果之證 明,足見聲請人尚有能力於維持其生活之外,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景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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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