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債務,前曾 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並依約每月清償新 台幣(下同)一萬八千餘元之債務,然至九十七年四月間, 因債務人已六十五歲高齡,僅能從事收入微薄之洗碗工固定 工作,兼作家庭打掃臨時工、臨時演員等,每月平均收入僅 約七千五百元,卻需每月負擔伙食、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六千 元,另負擔精神分裂次子莊震宇及中風婆婆莊葉阿真之醫藥 費每月二千元,及配偶莊武男、婆婆莊葉阿真、次子莊震宇 及孫女莊馨婷扶養費共六千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方發生毀諾之情形,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每月增加三千元 之老人年金,且孫女莊馨婷九十七年十月底滿十八歲,可打 工負擔自身費用並協助家計,伊具高度誠意以更生方式面對 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正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求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申請書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退件函影本、 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婆婆莊葉阿真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次子莊震宇重大傷病卡影本、九十五年債 務協商協議書影本一份、繳款資料影本十一紙、長子莊金海 及子女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 謄本、債務人、配偶及子女莊金海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綜合 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又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上 揭資料,債務人本無能力負擔每月一萬八千餘元之還款,雖 所稱家用、醫藥費及扶養費共一萬四千元,其中配偶莊武男 任職保全工作,應不需要債務人給付扶養費一千元,孫女莊 馨婷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為莊金海,三千元扶養費亦有疑問 ,但債務人九十五年間承擔高於自身能力之債務協商條件, 致九十七年四月發生毀諾,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此 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 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 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