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 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貨運駕駛工作,薪資多寡全 視出勤趟數為據,而聲請人原身體狀況尚佳,均能正常出勤 ,因此薪資尚足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後因開車時數過長且 作息常日夜顛倒,長年下來身體終因不堪負荷而罹患肝硬化 ,於民國94年底住院治療,病情嚴重致無法工作,在家修養 1 年多,修養期間因無法工作頓失收入,為支應生活開銷及 醫療費用,只好以現金卡、信用卡及申辦信用貸款等銀行消 金商品以解燃眉之急,在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及高額循環 利息壓榨下,終至累積高額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為減輕還款壓力,遂於95年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1月間達成一 致性協商之還款協議,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新臺幣(下同)19 ,769 元 ,以聲請人每月18,300元之薪資收入根本無力負擔 ,只好用以向公司預借薪資及倚賴配偶之收入方能每月還款 。然而,96年初聲請人復因更換人工骨輪再次住院開刀,經 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且配偶亦有負債問題,並須負擔家中
全部開銷、聲請人父親王亮之房貸及孩子的撫養教育費用, 根本無餘力長期協助聲請人,聲請人勉強繳納數期後終因無 力負擔而自96年9 月後不得已中斷續繳,是聲請人因病無法 全力工作,致收入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顯因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還款方案,係約 定每月償還為19,769元,共分120 期,自95年12月起繳款等 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而依聲 請人製作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全德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薪資僅有18,300元,係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 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 意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 ,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㈡聲請人雖稱:於債 務協商成立後,因身體狀況漸差連帶收入銳減,且配偶無力 長期支助,致其不得已毀諾云云。惟聲請人健康欠佳之情事 ,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 可參,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曾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經人工雙極股骨頭置換術,自96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 到中心診所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又於96年10月間起因肝 硬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看診,又於97年6 月 15日、97年7 月4 日因吐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急診並於隔日出院,自97年8 月1 日至97年8 月6 日復因 胃靜脈曲張伴有出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是聲請人雖健康欠佳並曾住院進 行手術,但聲請人自88年7 月5 日至97年9 月15日均任職於 全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 ,顯見聲請人自95年11月至97年9 月間尚無因健康不佳而無 法工作之情事。㈢又依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摺內容,聲請人於96年9 月21日結清該帳戶時,該帳戶尚有 319,386 元,聲請人雖稱:該帳戶係借給友人使用,裡面之 存款並非伊所有,並提出訴外人張長城出具之聲明書為證。 惟觀該存摺明細,然聲請人配偶李月華曾於96年4 月11日及 96年6 月13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及200,000 元至該帳戶, 該帳戶是否真如聲請人所稱係伊借給友人使用,裡面存款非 伊所有等情,即非無疑。㈣再聲請人配偶李月華名下有汽車
2 輛,其9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126,402 元,每月平均收 入約有93,867元,於96年各類所得總額更高達1,326,356 元 ,有李月華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陳伊係於96年9 月間因健康 欠佳而毀諾,但於96年9 月間聲請人仍有工作,而配偶李月 華於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不但未減少,甚至高達110,530 元 ,何以聲請人在自己及配偶收入均無明顯減少趨勢下,於96 年9 月間即驟然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款項,是聲請人稱因健康 狀況欠佳致無法工作,配偶無力長期支助因而毀諾等語,均 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 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 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