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169號
TPDV,97,消債更,1169,2008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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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江志欽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 遭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 須移轉予債權人,債務人之總資產為債務之總擔保,若持續 扣薪,將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一,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 執字第27419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 其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己身財產減少。按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定有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 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 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 造成不利影響,該執行程序既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聲請人自承



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24,000元至30,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 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 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 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該執行程序參與 分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 薪資債權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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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