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江志欽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附表: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祖母江林淑卿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 年1 月至7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 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若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請陳報之,並一併提出上 述資料,另應釋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 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若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而獨力扶養該親屬,請釋明扶養該親屬之原因。二、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若已遺失則應釋明其內容,即究係與何家銀 行之何分行成立協商 (並陳報其地址),以及依協商條件聲 請更生前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各債權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之數額,請以列表方式提出明細;並提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 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三、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扣繳憑單)。四、聲請人自聲請前兩年起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 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若已提出所有存摺影本而無其他存摺,亦請陳報 之。
五、聲請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聲請 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 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 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