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消費借款未清 償,故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約定自95年5 月起每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1 元之協商條件。惟其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及協商還款條件後,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其房租支出亦 自97年5 月1 日起由每月12,000元上漲為15,000元;且因發 生職業災害之故須休養一個月,恐無收入,有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情形,遂向鈞院聲請更生在案。詎 原審竟以抗告人全戶於97年1 月至6 月平均月收入仍有72,0 60元,扣除全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6,389元後,仍非不足支 應協商方案之協商款項,履行無重大困難等理由,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因長年工作飽受職業災害之苦,左 手大拇指罹患肌腱腱鞘炎,時常需請假就醫,97年6 月20日 遭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僱,目前處於無業狀態,是 抗告人全戶每月平均收入僅為42,0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僅餘5,624 元,實不足繳納原協商還款條件,原審 法院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認抗告人仍有能力繼續履行協商條 件實有誤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 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 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還款 條件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房租費用亦增加,且因職災之 故而無收入,無能力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於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後,即按期繳 款,迄至97年8 月仍未毀諾,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 69頁),已難遽認抗告人有何履行協商條件之重大困難。且 依抗告人於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清單所示, 抗告人於95年之所得額為150,840 元,於96年間之所得經扣 除鴻穎電器有限公司誤報之15萬元部分,亦尚有291,915 元 ,其95、96年度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僅12,568元、24,326元 。然抗告人自陳其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之期 間任職於皇冠公司,月薪為28,000元。惟自97年1 月至6月 間常加班,故平均可領薪資約為3 萬多元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89頁),核與卷附之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冠公司)在職證明書(參見原審卷第71頁)、薪資單、離職 證明書均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於97年1 月至6 月 所領取薪資總計為180,279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0,047元( 計算式:1 月31,153元+2月24,241元+3月28,587元+4月27,9 86元+5月32,359元+6月11,680元=156,006 元÷6 =26,001 元),則抗告人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尚較95年、96年為高。 又抗告人雖謂其自97年6 月後遭皇冠公司解僱,已無收入云 云,惟其自陳以前在開電器行,目前在開計程車,我是從7 月份開始沒有工作,7 月之後接案子每個月可以賺兩萬多元 ,因為想開計程車也可以兼接案子所以才開始開計程車,以 後也是開計程車兼修理電器,預估一個月可以賺3 萬元左右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堪認抗告人於97年6 月 自皇冠公司離職後,其每月所得並未較95年5 月協商成立當 時減少。是抗告人主張其協商後收入顯著變更,不足支應協 商還款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查,抗告人復主張其房租租金自97年5 月起增加,故每月 可支配所得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將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
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其全戶每月領取市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金達22,252元,其配偶粘智慧亦在百貨公司幫人代班等,有 訊問筆錄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觀之抗告人配偶 粘智慧於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清單,其95年 、96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 元、28,762元,其95、96年度平 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僅分別為0 元、2,397 元。97年度則每月 平均尚有23,168元之收入(97.1.10 之19,970元+97.1.15之 17,410元+97.3.10之3,150 元+9 7.4.10 之11,000元+97.4. 16之25,927元+97.5.9 之20,500元+97.5.15之18,395元+97. 5.16之598 元+97.6.10之22,116元=139,006 元/6個月=23 ,168 元) ,有卷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帳戶存摺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故抗告人全戶97年1 月至6月 每月平均所得計有71,421元(26,001元+23,168 元+22,252 元=71,421元),顯高於抗告人95年5 月協商成立當時之全 戶可支配所得甚明。故以抗告人前開全戶可支配所扣除抗告 人每月必要花費39,389元(租金支出每月15,000元+ 必要生 活支出18,000元+ 粘智慧每月還款金額3,389 元+ 抗告人每 月另一債務還款金額3,000 元=39,389元)後,抗告人至少 亦尚餘32,032元,顯已足支應原協商方案所定之還款條件每 月19,071元,足證抗告人主張償還協商債務後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並非實在。又抗告人雖主張其97年7 、8 月份協商還 款款項係向其姊夫蔡進福所借貸,方得如期繳款云云,固據 抗告人提出訴外人蔡進福帳戶轉出明細查詢結果為證,然未 見抗告人提出借貸契約等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信為真,況 抗告人之收入已足支付協商款及上開生活所需,已如前述, 則縱其與蔡進幅間確有借貸關係,亦難認其履行協商條件之 困難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收入既無明顯降低之情形,抗告人 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 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 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無法繼續履行之情 事,為不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佳薇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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