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豐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杜秀良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16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部分,准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列入重整債權。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 ○○路152 號7 樓之1 、702 室」處,惟前遭相對人倒債新 臺幣(下同)1700多萬而無法順利營運,早已離開前開地址 經營,故未曾收到法院准予重整之裁定,此觀原審裁定認定 「…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語,足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 ;依我國實務,若法人登記地無法送達,應向該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戶籍地送達,方屬合法,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從 未收受重整裁定;原審法院逕以相對人曾將重整之訊息刊登 於工商時報,驟推論抗告人當應知悉重整情事,顯有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抗告人申報債權金額高達1700多萬元,殊無可 能在早知悉相對人已經法院准予重整之情形下,怠於收回債 權造成鉅額虧損,抗告人於96年8 月20日前後自合作廠商處 得悉相對人重整之事,隨即於同年月28日申報債權,當合於 補申報債權之規定,原裁定指抗告人未為任何釋明,故認定 抗告人公司早已知悉相對人經准予重整情事,竟遲誤補申報 債權期間,否准抗告人申報債權,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1727萬7,883 元之債權,全 數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間及場 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10日以上,30日以下;法院為重 整裁定後,應即公告左列事項:㈠重整裁定之主文及其年、
月、日。㈡重整監督人、重整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址或處所 。㈢第289條第1項所定期間、期日及場所。㈣公司債權人及 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怠於申報權利時,其法律效果。法院 對於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公司、已知之公司債權人及股東 ,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重整債權 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 。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 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 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 1款、第2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 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 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此觀 公司法第299 條第3 項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積欠第三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貨 款430 萬7,739 元未清償,百晨公司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 尚有430 萬7,739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保全前開債權受 償,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抗告人並於審理中輔助百晨公司 參加訴訟,經該院於95年12月4 日94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確 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430 萬7,739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 有該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相對人於95年12月19日經本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 予重整,並諭知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 月19日止申報債 權,該裁定經本院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 ○路152 號7 樓之1 、702 室」處送達,遭送達郵局以「應 受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足憑( 見原審卷第1 至7 頁、第17頁),是本件重整裁定並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
㈡又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52 號7 樓 之1 、702 室」,法定代理人則為乙○○,有抗告人公司登 記事項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百晨公司前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確認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430 萬7,739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堪認相 對人應係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所謂「已知之債權人」至明 ,是相對人於其重整聲請經本院准予後,應依公司法第291 條第2 項規定,將重整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予抗 告人,否則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而公司法第12條
固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有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惟同法第28條之1 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 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 之」之規定。且當事人如為法人,因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並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當應向其代表機關即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民事訴訟 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既自承早已遷址營業云 云,本件重整裁定復未能送達於營業處所,自應改對抗告人 公司之代表機關即其法定代理人乙○○住所(即臺北縣新店 市○○路振華巷3 號)送達,始為適法。原審既未將重整裁 定改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抗告人復主張遲至96 年8 月20日前後,始經由合作廠商處得知重整情事,嗣於96 年8 月28日補申報債權,有相對人公司函上債權申報章戳可 稽(見原審卷第8 頁),相對人自不得以其已將重整裁定公 告於工商時報為由,率認抗告人補行申報債權已逾法定期限 。是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未依限申報,並依 法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即非無據。原審疏未斟酌上情 ,遽認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否准抗告人於430 萬7,739 元內申報債權,尚有未洽。
㈢至抗告人就逾430 萬7,739 元申報債權部分之部分,未曾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 ,尚難驟採;抗告人雖主張前開台南地院94年度建字第31號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參加人(即抗告 人)就系爭工程對被告(即相對人)尚有1727萬7,883 元未 領取,被告以參加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由,就系爭工程報 酬主張被告另行修補費用為抵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故參加人尚得請求被告工程顯然超過原告(及第三人 百晨公司)對參加人請求之金額…」等詞,惟按: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本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而不 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參加 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就台南地院94年建 字第31號係輔助百辰企業有限公司,其參加該訴訟之效力, 僅限於不得對百辰公司主張上開訴訟裁判不當,且參加人究 非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第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3618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否認抗告人有逾430 萬7739元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尚有「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僅就異議債權為形式上審查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允宜
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遲誤法定申報期限,否准抗告人申 報430 萬7739元列入重整債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審否准其餘申報債權部分,理由固有未洽,結論並無不當, 仍應予駁回。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口份、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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