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丙○○
戊○○
庚○○
丁○○
乙○○
己○○
辛○○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錦興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 人期間,曾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匯建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臺北 縣林口鄉○○段4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該土地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前開土地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 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求為確認臺北縣林口鄉○○段42 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等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自原告所 訴之事實以觀,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 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 權涉訟,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原告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於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之範疇,亦得由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經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甚詳,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土 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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