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437號
TPDV,97,審重訴,437,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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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叁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6 日邀同被告丙○○丁○○乙○○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序號3583),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 時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彪記公司自撥款後僅繳款至97年8 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 期,尚結欠本金8,548,108 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彪記公司於97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乙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 ,並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經原告核定借款動用額度為200 萬元(序號3633),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5 月29日起至 95年5 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73% 計算,嗣隨原告基準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利率加年利率1.5% 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彪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200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㈢被告彪記公司於96年6 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乙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 ,並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經原告核定借款動用額度為1,00 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28 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1 年,利息按年利率5.78% 計算,嗣隨原告 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利率加年利率 1.95 %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被告彪記公司自上開契約成立後即陸續向原告提出 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動用,詎被告彪記公司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即序號3143、3443、 34 53 、3463、34 73 、3483、3493、3503、3513、3523、 3543、3553、3563)圴已屆清償期,迄今仍未清償,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彪記公司於97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丙○○丁○○、乙



○○、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 ,並簽訂週轉金貨款契約,經原告核定借款動用額度為1,00 0 萬元(序號3633),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5 月29日起 至98年5 月29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 ,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 天,利息按年利率6.18% 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 利率加年利率1.95 %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彪記公司自上開契約成 立後即陸續向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動用, 詎被告彪記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 (序號3613、3623、3643、3653、3663、3673、3683)已屆 清償期、(序號3693、3703、3713、3723、3733)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仍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㈤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連線 作業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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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