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7年度,344號
TPDV,97,審重訴,344,2008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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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3
日所為97年度審重訴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82 條、第49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
抗告意旨略以:按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所簽訂之「台北縣陸光 一村弱電工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本合約遇有爭執,雙 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合意以鈞 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原裁定認鈞院無管轄權,顯有違誤 等語。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未表 明兩造已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乃以相對人之主事務 所並非設在本院轄區為由,認定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裁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惟兩造確實已約定因買賣契約所生爭執,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管轄之合意有抗告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 為證,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 裁定撤銷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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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