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開原告與被告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億參仟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著有規定。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甲○○,惟依據卷附之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甲○○係遭他人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虛偽登記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見甲○○並非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自無由合法代理被告應訴。次查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 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 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 財產權訴訟),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 債務契約關係甚明,故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 份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 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 短少14,335元,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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