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振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及保證書第3 條約定,雙方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93年5 月4 日簽 立保證書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保證凡 被告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對台北銀行(包括 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 )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執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
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 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為限 額,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振宏公司於93年5 月4 日 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 付日起至98年5 月3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牌告之1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 475% 計算,嗣隨中華郵政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自調整日 起,按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 則以年息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台與 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 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台北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 被告丁○○、乙○○另於94年12月29日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 證凡被告振宏有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執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等,以360 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振宏 公司於94年12月29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借款初次撥付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利息第1 年 採固定利率按年息5%計算,第2 年起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23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 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振宏公司對上開借款分別自97年8 月4 日及同年10月30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各積欠本金332,704 元及363,656 元未清償,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 第5 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對帳單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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