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7年度,1790號
TPDV,97,審訴,1790,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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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由被告品食品有限公司乙○○丙○○甲○○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第16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及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力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力品公司)於民國 96年4月



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嗣又於97年2月13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起至101 年 4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1.745%機動計息,按月繳付,並隨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時,改 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共分 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力品公司自 97年8月15日 起即為依約攤環本息。
㈡被告乙○○於95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9日起至99 年 3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 1.45%機動計息,按月繳付,並隨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清償時,改 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共分36期,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㈢上開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未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力品公司部分之上開借款自 97年8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息僅攤還至 97年7月15日止, 尚欠本金2,2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被告乙○○部分之上開借款自97年 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息僅攤還至97年8月19日 止,尚欠本金542,62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振興傳統產 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帳欠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㈠被告力品公司、乙○○丙○○甲○○應連帶給付 借款2,250,000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4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乙○○丙○○應連帶 給付借款542,629元,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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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