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邀同被 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2月20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2 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 率1.46%計算,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陞達公司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總約定事項第 12、1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 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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