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亞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相對人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97年7月間 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電子類之產品,累計貨款達新臺幣 1,882,650元,此有歷次之採購單、銷貨單出貨簽收憑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可憑。屆期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惟 竟未獲付款,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歷次之 統一發票、採購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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