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補字第619號
原 告 震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叁佰叁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
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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