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上字,97年度,45號
TPDV,97,審簡上,45,200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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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乙○○負擔百
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7
、1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乙○○
丙○○○之先人分別於民國40餘年間及50餘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及臺北市松山區
○○○路5段389巷11弄22號建物居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各如附圖乙及甲、甲1所示,現則由上訴人乙○○
丙○○○居住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18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2號如附圖
乙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上訴人丙○○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89巷11弄22號如附圖甲部分所
示、面積3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丙所有,於43年間上訴
乙○○之祖父吳嬰欲向許丙購買系爭土地建屋,許丙同意
無償出借吳嬰使用,並承諾將來出售土地時將優先出售予建
物所有人。吳嬰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72號之建物,並於57年7月22日將部分建物讓與上訴
丙○○○,嗣後上訴人丙○○○於毗鄰空地另為加蓋,即
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89巷11弄22號建物。詎許丙後
人未依約催告建物所有人是否優先承買,即逕行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借用系
爭土地未定期限,依法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因系爭土地上
所建房屋目前尚堪使用,則借貸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
不負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
物,竟以低價購買後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
,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乙○○之祖父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路72號建物,並於57年7
月22日將部分建物讓與上訴人丙○○○,嗣後上訴人丙○○
○於毗鄰空地另為加蓋,即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89
巷11弄22號建物,上開臺北市○○區○○路72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389巷11弄22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3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1部分所示、面積49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
第8-10頁)、現場照片5幀(見原審卷第16-18頁)為證,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0
-6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前手曾承諾如出售系爭土地時將優先出
售予建物所有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且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上開約定存在,基
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持以
對抗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
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
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請求自屬正
當,殊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
權利濫用,否則無異鼓勵他人占用他人土地,破壞法律秩序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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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