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7年度,95號
TPDV,97,審救,95,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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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致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 照。
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審補字第567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僅空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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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