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7年度,214號
TPDV,97,審抗,214,2008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
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之預拌混凝土材 料訂購契約約定,又抗告人97年2月22日所簽發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為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僅供抗告人未給付相對人材料款時使用。惟,抗告人致今尚 未支付之款項僅為883,69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 原審不察而予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屬違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 稱所付之款項僅為883,690元,非系爭本票所載之300萬元, 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