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7年度,171號
TPDV,97,審抗,171,2008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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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 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巨霖生化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鉅霖於民國95年7月31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 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路○段270號5樓,利息按年息14.54%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 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 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95年5月至巨霖生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於96年1月離職,並非該公 司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在任職期間,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曾向相對人購買車輛一輛,並簽發本票一紙,惟俟抗 告人離職時已就公務車與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完 畢,返還該公司,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抗告人所指各節,概均屬於其與本票共同發票人巨霖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實體爭執,而揆諸前開說明,法 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至於因本票債務所涉實體爭執事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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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