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益昌鑽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皇昌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57,221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61,9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984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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