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美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裕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小字第3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設立在高雄市,股 東原為乙○○、張溢明、陳彥成等三人。陳彥成為伊股東時雖 有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訂貨,然其業於95年7 月13日退出股東 ,伊並無再授權予陳彥成,其於退出股東後之96年4 月間向被 上訴人訂貨,迄未給付貨款等節,均與伊無涉,況其訂購系爭 貨物之交貨地為高雄,而伊已於95年8月9日遷至臺北市。原審 判決認陳彥成係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伊並未授 權予陳彥成,亦否認陳彥成以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 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陳彥成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對伊自不生效 力。原判決徒以兩造過去曾有合作關係,即斷稱陳彥成係經伊 授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顯屬速斷而有違背民法第17 0 條等規定之違誤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陳彥成是否經上訴人授權而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等節乃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 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陳彥成以 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及上 訴人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93,135元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 對前開貨款應全數給付,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 於上訴狀內所載,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 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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