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寶島客家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事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 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五條、第 十一條規定,電台監事行使職權係採議決制而非個人獨立行 使職權,若未經合法召集作成監事會議決議,則監事自無權 代表上訴人,更難謂已受上訴人合法委任處理事務,茲既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監事會議事記錄,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其代 表上訴人監事會提出刑事告訴,則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處理事務費。惟原 判決竟認兩造間存有概括委任關係,顯違背法令,為此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實未具體說 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馨文